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定凱受刑人即被告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定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定凱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王定凱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4時33分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希能延緩至同年9月24日執行以便其繳納易科罰金,後經檢察官准許並當庭收受同年9月24日10時到署報到執行之傳票,惟其嗣未按期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為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經送達於具保人之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郭宗華 收受送達此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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