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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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林明昌 」應更正為「乙○○」;第14行補充「同年7月14日」並刪除「100,000元、60,000元」之記載;第16行「100,000元」應更正為「500,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
9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058號」,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0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甲○○將門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被告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係夫妻,渠等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聯絡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渠等於民國97年6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菲實業覺民通訊行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前開門號與乙○○聯絡並佯稱:
其為林明昌友人 邱德義 ,因積欠地下錢莊之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為地下錢莊之人強押中,要求乙○○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97年7月10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匯款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至 林清宏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至 蘇育司 所有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署及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匯款後始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前開門號確為渠等所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丁○○、甲○○均一致辯稱:前開門號於上開時日申辦並取得SIM卡後,渠等將申辦門號時所綁之手機販賣予被告 林峰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時,林峰輝說會幫渠等處理,所以沒有拿回來,伊沒有將前開門號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匯款單6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調閱申單明細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前開門號申請書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署97年度偵字第32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0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74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丁○○、甲○○所有前開門號確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向乙○○詐騙使乙○○匯款至另案被告林清宏、蘇育司所有前揭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峰輝於隔離訊問時結證稱:伊僅向被告丁○○、甲○○收購手機,未收購前開門號,前開門號SIM卡都由被告丁○○、甲○○帶走,且被告二人亦有寫手機買賣同意書,伊所收購之手機型號是SantecCM110等語,並提出手機買賣同意書2紙為佐,再證人即被告丁○○於隔離訊問時亦證述:證人林峰輝所提之手機買賣同意書,確實是伊所填載,伊出賣予證人林峰輝之行動電話是SantecCM110型,當時SIM卡經申辦門號之門市服務小姐裝到行動電話內測試,沒有拿出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證述相符,然經本署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丁○○、甲○○申辦前開門號時所綁手機為型號MotoW210(V),有黑、白兩色乙節,有該公司之回函、本署查詢所得上開手機之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且證人丁○○、甲○○、林峰輝在隔離訊問時均一致證述並明確指出,雙方買賣之手機確為Santec-CM110,並非MotoW210(V),是被告丁○○、甲○○與證人林峰輝買賣之手機並非被告二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前開門號所綁手機(內含前開門號之SIM卡)乙節,堪以認定,再被告丁○○、甲○○亦無法說明前開門號之去向,是被告二人前揭辯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所辯礙難採信。
(三)又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行為。本件被告二人均為27歲、30歲之成年人(年籍詳卷),理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於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乙節,被告二人應有所知悉,雖被告二人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前開門號,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門號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門號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