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5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25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5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湯金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ZBR011889、80-ZBQ023957、80-ZCQ019817、80-ZFQ0170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上裝設之遠通E通機未儲值,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分別被舉發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林志銘 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之車輛,林志銘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因車上機(OBU)餘額不足,致通過ETC車道有26筆通行費未能扣款,ETC營運單位遠通公司以掛號投寄異議人催繳,異議人亦於收件的同時,通知林志銘繳納該款項,但異議人後來得知林志銘仍忘記繳納該費用,想先代為繳納時,卻已發現罰單已開出。本件違規事件,係汽車駕駛人林志銘個人之行為所導致延誤繳費,異議人所僱用之員工 歐邦洲 可證明異議人已善盡告知責任,應可免責,林志銘目前已經離開異議人公司,使異議人無法聯絡,日後異議人亦有求償之困難。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受處分人改為林志銘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上裝設之遠通E通機未儲值,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承攬此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費用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欠費合併帳單列印表等件存卷可憑,是上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型車,鑒於營業大型車為牟利而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較諸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有更高之危險性,資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現行法令,諸如公路法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乃明確限定具有法人資格且符合特定條件者,始得經營營業大型車運輸事業,且就該等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方式,復設嚴格之規範,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以具法人資格之汽車運輸業者,而非係屬自然人(個人)之駕駛人本身,「直接」負擔交通法規所課相關義務,期藉由汽車運輸業者以自身之組織規模、財力,保證各該用路及交通安全規範得予確實遵守(不遵守即撤銷營運許可,且另又取締非法業者)。是以汽車運輸業者對於名下營業大型車於營運(業)過程中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規費,驗車、維修費用)及違背交通法規遭科處之罰鍰,自具清償義務,且對於所屬各該車輛之駕駛人,猶應善盡管理、監督責任,此不因汽車運輸業者與各該駕駛人間實際所存者,究竟係僱傭或靠行法律關係而有別,亦不容汽車運輸業者執外觀無從區辨之內部關係,對外抗辯免責(汽車運輸業者既僱用個人駕車營利,或向靠行人收取靠行費用牟利,「對外」自具相應之義務、責任;況無論何者,如各該費用、罰款最終可歸責於駕駛人個人,汽車運輸業者猶可依「內部契約關係」向該駕駛人求償,並無不合理之處)。系爭車輛既因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始得合法營運使用,則該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均未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致遭裁罰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科處罰鍰,自應由異議人負責,始為合理。
(三)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林志銘,異議人於收受補費通知後,立即通知林志銘儘速繳費,期間亦曾多次催其繳款,已盡督促之責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而得合法為營運使用,有異議人之代理人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交聲卷第24頁),則該車輛於營運過程中所衍生相關費用及違背交通法規遭科處罰鍰之繳納,均係異議人之自己義務,業如前述,要不因車輛之使用人或實際車主為他人而得據以免除其責任。再者,上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書函之通知對象為異議人,而非使用人林志銘,而異議人亦自陳已收受通知補繳通知單並多次催促實際駕駛人林志銘依法補繳,足見異議人對於應繳交上開行車規費一節,確已合法收受送達並知之甚詳。此際其對於實際從事駕駛之人林志銘「應依規定繳費」一事,自應詳實督促,確切管理,令林志銘依規行事,以免日後無端受罰。異議人既已收受遠通公司委託郵政機關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本即應依該通知單所定期限補繳通行費,惟其竟容任補費期間經過而未補繳通行費,堪認異議人對於未依限繳費之違規事實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性。是以收費單位以異議人逾期猶未繳納而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之舉,並無違誤。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均為98年6月24日,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雖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6月2日,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交通○○○區○道○○○路局提出陳述書,表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林志銘云云,惟其於陳述書內,並未檢附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靠行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有該陳述書在卷可稽(交聲卷第
7頁),且異議人就本件「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發生,亦同有可歸責原因,業如前述,從而,縱使異議人已於舉發通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向主管機關陳明林志銘方為真正應負責之人,亦無解於自身應負之違規責任甚明。至異議人倘認本件罰鍰費用之支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林志銘,仍得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請求林志銘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既有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編號│案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舉發單位及字號││││││││├──┼─────┼───────┼────┼────┼───────┤│1│98年交聲字│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後龍收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251號│80-ZBR011889號│14日8時│站北上│第ZBR011889號│││││10分│││├──┼─────┼───────┼────┼────┼───────┤│2│98年交聲字│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造橋收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252號│80-ZBQ023957號│1日11時│站南下│第ZBQ023957號│││││37分││││││││││├──┼─────┼───────┼────┼────┼───────┤│3│98年交聲字│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后里收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253號│80-ZCQ019817號│14日13時│站南下│第ZCQ019817號│││││14分││││││││││├──┼─────┼───────┼────┼────┼───────┤│4│98年交聲字│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龍潭收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254號│80-ZFQ017096號│1日7時│站北上│第ZFQ017096號│││││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