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張玉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104年8月12日」,應更正為:「105年8月12日」;另第10行記載被告為警攔檢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健行路口」。㈡證據補充:「被告張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5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不小,雖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但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所為應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惟其既有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並另因相同類型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未有節制而屢犯相同犯罪,進而更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無法據此惟有利認定。
㈡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自稱現懷有身孕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衡酌再三,特別考量被告所稱工作之背景(不予詳載)、上開行為時騎乘之交通工具種類、飲酒迄騎乘機車之間隔時間長短,認被告於本案中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惟仍應以不同種類之刑罰,透過將來不同刑種的執行效果,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並避免在被告的生活背景情形下,產生過度嚴酷的效應,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此期待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