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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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3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告 陳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参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於言詞辯論將「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明減縮為「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經查與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4.99),倘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償每月最低付款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約定0%,月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2元,詎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毀約未為清償,依據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自得依原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至96年7月9日止尚有消費款53,628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按原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原契約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