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川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⑴、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⑵、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4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本案為此次入監及執畢前所犯,就此次前科而言,非屬累犯)」。
(二)理由補充說明:1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尿液,係被告為警通知
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頁);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並無吸食或施打毒品云云(
詳被告10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頁)。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22,609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8,639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等資料(毒偵卷第6-8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22,609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於偵詢時經傳喚未到,顯未見戒毒而接受裁判之決心,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 游川隆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川隆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