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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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 沈崧明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清償期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反面推論,若從形式上審查,能明瞭曾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復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權人(即相對人)稱本件借款事件已進入催收程序,拒絕每月足額還款。抗告人之個人信貸有所爭議,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提告,要求抗告人需一次清償所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5,000餘元,經臺北地院於言詞辯論程序釐清借款與清償之責。其後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等人只須還房貸餘額及訴訟費用,共計80萬1,000餘元,第三人 沈俊衛 向相對人借貸之信用貸款,抗告人無需負以抵押物清償信用貸款之責。
(二)本案非如相對人所稱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若上開民事判決須清償114萬5,000餘元,抗告人會屆時清償,惟上開民事判決僅認需清償80萬1,000餘元,抗告人原訂10月底清償本息,因相對人不同意,其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未經上訴,逕向貴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沈俊衛於100年10月7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11
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沈俊衛、 沈采儀 、 沈林慧 花、抗告人各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予相對人,擔保沈俊衛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依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其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
102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權利範圍為抗告人2分之1、沈采儀、 沈林慧花 各4分之1),然沈俊衛之借款債務既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於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貸款契約2份、真款貸專案同意書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15號卷第4至16頁),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其僅需清償80萬1,000餘元,原訂10月底清償本息,因相對人不同意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而抵押物拍賣之聲請為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指上開事項,均需經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以定紛止爭,應由抗告人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紛爭,本院尚無從依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