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7號上訴人即原告徐欵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本件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已屬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就該民事訴訟之原判決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浩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8,84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