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昇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昇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鍾明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張昇待發覺時煞避已不及,因而擦撞告訴人鍾明安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鍾明安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明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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