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第78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韋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附件事實欄㈠所為,係於同一時間、相同地點,對不同被害人實行竊盜,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復未指明構成累犯前科之證據出處。再者,檢察官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只記載請本院審酌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附件事實欄㈠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包括行動電話2支、錢包及現金,較事實欄㈡竊盜行為之標的價值高,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事實欄㈠所竊取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A5)、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4promax)、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700元;就附件事實欄㈡所竊取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A51),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事實欄㈠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事實欄㈡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第7869號
被告黃韋諺(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一)於112年3月25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長春路與長春路45巷口之工地,乘 謝威志阮青竹 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威志所有放置在外套內之OPPOA5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阮青竹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價值約3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謝威志、阮青竹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4月14日15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雲林縣○○鎮○地里○○路000號對面工地,乘 劉炳堅 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炳堅所有放置在外套內之SAMSUNGA51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炳堅發覺前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威志、阮青竹、劉炳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威志、阮青竹、劉炳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3月25日案發現場工地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謝威志、阮青竹放置遭竊物品地點照片3張、112年4月14日案發現場工地照片2張、告訴人劉炳堅放置遭竊手機地點照片2張、112年4月14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謝威志、阮青竹、劉炳堅所有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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