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林采樺 被告 洪靖傑 及其共有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靖傑及其共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洪靖傑所繼承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713-11地號)土地之遺產,其被告除洪靖傑外,僅列「及其共有人」,本院曾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㈠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第一類登記謄本(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㈡確認被告,補正被告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確認起訴聲明【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靖傑應分得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除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713-11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戶籍謄本外,並未確認、補正全體被告為何人(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資料)?被代位人洪靖傑應分得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㈡又本院另依職權函詢上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經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以所登字第112011477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回復本院,自該回函暨所檢附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 洪仁祥 身後遺產顯非僅有上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713-11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遺產,基於遺產整體分割法則,自有命原告併為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起訴有未請求就全體遺產為分割,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而此情均可為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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