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木質項鍊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2行關於「木質鍊」之記載補充為「木質項鍊」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黃珮慈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891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處分書(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3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字第2757號)、觀護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481號)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木質項鍊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且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有被告偵訊筆錄及香奈兒鑑定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25頁)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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