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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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0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1樓被告 張舜恆
之6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舜恆、丙○○於民國93年1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滿二年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08﹪機動計算,自第三年之始日起至借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52﹪),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被告就對原告所負借款返還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自95年4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