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林飛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飛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並說明抗告人雖於原審具狀陳稱:其尚有另案未審結,於案件完結後再自行具狀;附表編號2至5部分,未經其具狀聲請等語,惟其尚有未審結之另案,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範圍,本件定應執行刑亦非抗告人聲請等旨,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與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復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主張其另案尚未審結,為維護其權利,應於接獲另案執行指揮書時一併定執行刑等語,惟所指未審結之他案,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未併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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