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上訴人達昇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金枝 上訴人 廖偉廷
潘振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應賠償訴外人 田莉瑩 、 田駿銘 、 田裕銘 (下稱田莉瑩等3人)之部分金額,經被上訴人先代為補償,上訴人始無須在原審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事件,就該補償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求償權。至田莉瑩等3人所受領之勞保給付、團體保險金,及上訴人交付之喪葬費、急難救助金、和解金,並非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所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