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蘇文瑞
葉秋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光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咏雪 被告 黃建承
王濬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光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蘇文瑞新臺幣(下同)389,540元、原告葉秋英389,5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光辰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濬祿、黃建承連帶給付原告蘇文瑞389,540元、原告葉秋英389,540元,及自106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1項、第2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辰企業有限公司、王濬祿、黃建承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389,540元為原告蘇文瑞、葉秋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濬祿為被告光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光辰公司、王濬祿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黃建承、被害人 蘇盈彰 均為被告光辰公司員工。緣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將該公司之耐火鑄料包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光辰公司承包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事先告知被告光辰公司關於不定型耐火材料搬運及包裝過程中有卸料桶倒塌之危害及相關預防措施,且被告王濬祿本應注意被告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仍指派蘇盈彰、被告黃建承至被告友和公司從事耐火鑄料包裝作業。被告黃建承本應注意其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不得操作堆高機,竟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無照操作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因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未保持穩固而往貨叉前端滑動,荷重重心逐漸前移且容許荷重保持降低,俟卸料桶之總重量超過堆高機於該狀態下之容許荷重後,堆高機迅速向前傾倒,卸料桶隨之倒塌,並重壓在包裝貳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身上,蘇盈彰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宣告不治(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友和公司交付系爭工程由被告光辰公司承包具前述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且其為工作物之所有人,亦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與被告光辰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因其等不法之過失侵害被害人蘇盈彰之生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光辰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黃建承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蘇盈彰之生命權,亦應與被告黃建承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蘇文瑞、葉秋英為蘇盈彰之父母,原告蘇文瑞因系爭事
故支出喪葬費20萬元,原告除蘇盈彰外,另育有2名女兒,然其等均無力謀生,是原告尚因蘇盈彰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以男性平均餘命77歲、女生平均餘命82歲、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21元計算,原告蘇文瑞尚有餘命21年,自得請求扶養費2,081,646元(計算式:16,521元×12×21× 霍夫曼 ),而原告葉秋英尚有餘命30年,自得請求扶養費2,973,780元(計算式:16,521元×12×30×霍夫曼),加以原告因蘇盈彰死亡,悲痛萬分,並分別得請求慰撫金各15
0萬元。綜上所陳,原告蘇文瑞共計得請求賠償3,781,646元(計算式:20萬元+2,081,646元+150萬元=3,781,64
6元),原告葉秋英則得請求4,473,780元(計算式:2,973,780元+150萬元=4,473,780元)。
㈢至被告光辰公司、王濬祿主張過失相抵,然蘇盈彰係依其等
指示工作,其等明知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仍未依規定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且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載運貨物亦應保持穩固、防此倒塌亦疏於注意,肇生系爭事故,蘇盈彰就系爭事故實無過失可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友和公司應與光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蘇文瑞350萬元、原告葉秋英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光辰公司應與被告王濬祿、黃建承連帶給付原告蘇文瑞350萬元、原告葉秋英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部分:
⒈事發當日被告王濬祿固有教導被告黃建承移置耐火鑄料及換
儲料桶,然並未指示其駕駛堆高機作清理(掃)機台,況事故時突然發生料桶阻塞,被告王濬祿並未在場,實無法預知系爭事故發生,況依一般常識,若有清理(掃)作業之必要,應將卸料桶移至平地,以免重物突然壓下之危險,任何人都不應鑽至卸料桶底部,趴在機台,從事清理作業,堪認系爭事故實因蘇盈彰心急或一時之便鑽進卸料桶底下進行機台清理之危險動作,蘇盈彰自有重大過失。
⒉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原告既有3名子女,其等
僅得請求1/3之扶養費,即原告蘇文瑞僅可請求693,882元(即2,081,646÷3=693,882),原告葉秋英則僅可請求991,260元(即2,973,780÷3=991,260);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以100萬元實為適當。倘認被告確有過失,然蘇盈彰既有前述顯然重大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再者,被告光辰公司前已給付10萬元予蘇盈彰之家屬,亦協助家屬申領勞保職災補償10個月之喪葬津貼200,230元、40個月遺囑津貼800,
920元,原告已獲賠償或職災補償共計1,101,150元,應依法自應抵充,況系爭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一再表示和解誠意,實因雙方間就和解金額存有歧異,致未能和解。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友和公司部分:
就106年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部分,被告友和公司並不爭執,然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友和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者,蘇盈彰之死亡結果並非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亦非因經營一定事業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友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此外,被告友和公司對於被告光辰公司及其員工均有要求其完全了解SOP作業標準之不定型材包裝作業標準及堆高機操作作業標準,亦要求光辰公司員工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應取得操作合格證,且合格證亦不得逾有效期限,此見被告友和公司與光辰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13條即明,實係被告光辰公司未遵循雙方間之約定,違規指派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即被告黃建承操作堆高機,造成蘇盈彰死亡,自應由被告光辰公司負責。倘認被告友和公司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蘇盈彰死亡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且被告友和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同法但書之規定被告友和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濬祿為被告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盈彰、被告黃建承均為被告光辰公司之員工。
㈡被告友和公司將該公司之耐火鑄料包裝工程(即系爭工程)
交被告光辰公司承包,被告王濬祿並指派蘇盈彰、被告黃建承至被告友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
㈢被告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於105年4月11
日下午4時20分許,無照操作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因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未保持穩固而往貨叉前端滑動,荷重重心逐漸前移且容許荷重保持降低,俟卸料桶之總重量超過堆高機於該狀態下之容許荷重後,堆高機迅速向前傾倒,卸料桶隨之倒塌,並重壓在包裝貳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身上,蘇盈彰經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宣告不治(即系爭事故)。
㈣原告為蘇盈彰之父母,除蘇盈彰外,另育有蘇○慈(00年0月生)、蘇○○(00年0月生)。
㈤原告已受領職災補償及遺屬津貼共1,001,150元。
㈥被告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就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光辰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70,000元;被告王濬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建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被告光辰公司以先前支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對於原告提出之喪葬費20萬元,被告光辰公司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黃建承、王濬祿、光辰公司、友和
公司?㈡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為若
干?㈣被告友和公司與光辰公司間、被告光辰公司與王濬祿、黃建
承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㈤被告光辰公司可否主張遺屬津貼、慰撫金10萬元,抵充原告
之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黃建承、王濬祿、光辰公司、友和
公司?⒈被告友和公司辯以依其與被告光辰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
約書第13條有關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規定重點注意事項,如果有乙方員工屬操作不當或未按非標準程序作業等人為因素時,由乙方自行負相關責任,而本件蘇盈彰之職業災害發生,實係因為乙方員工(即被告光辰公司之員工蘇盈彰)之操作不當或未按標準程序作業程序等人為疏失所致,故被告友和公司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光辰公司為被告友和公司之外包商,被告王濬祿為被
告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蘇盈彰、被告黃建承均為被告光辰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友和公司將生產之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光辰公司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友和公司未事先告知被告光辰公司有關不定型耐火鑄料搬運及包裝過程中有卸料桶倒榻之危害,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預防措施,被告友和公司與被告光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未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且為執行工作之巡視,亦未協助承攬人即被告光辰公司安全衛生教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以被告友和公司、光辰公司而言,其既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該法之規範實寓有防止職業災害之意,則被告友和公司、光辰公司實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友和公司及光辰公司固簽訂有承攬工程契約書,且訂有SOP作業標準,此有前揭之契約書、作業標準等件為據,然被告友和公司僅以契約及作業標準,盡將作業環境之職業安全責任推由被告光辰公司維護,未協助被告光辰公司為安全衛生教育,難以其訂有契約及作業標準,即可免除其橫向聯繫、場所巡視及協助安全衛生教育之責任甚明,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本件職業災害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明確指出,被告友和公司與被告光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未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且為執行工作之巡視,亦未協助承攬人即被告光辰公司安全衛生教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
1、2、3、4款之規定,此有該處之檢查報告書可佐(見院卷第82-9頁),是以,被告友和公司既有前揭保護勞工法規之違反,其所舉反證,未讓本院信其有理由,準此,被告友和公司、光辰公司,再依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被告王濬祿本應注意員工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
,及應注意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倒榻,竟均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黃建承於10
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無照操作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蘇盈彰因此不治身亡,被告被告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顯然就系爭事故均可歸責,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以,被告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之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友和公司、光辰公司間,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2、3、4款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間,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責任,依前揭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理由。至於請求之數額高低為何,則詳後述。
㈡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⒈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蘇盈彰於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重心提高,隨時有往前傾覆可能,而鑽至卸料桶底部,趴在機台,從事清理作業,將自己置於重物突然壓下之高度危險之中,無任何之保護措施,顯屬輕率之舉,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⒉蘇盈彰身為被告光辰公司員工,不顧身家性命,貿然前往卸
料桶底部進行清理作業,固然與有過失,然究係於被告友和公司及光辰公司未嚴厲要求安全之工作環境,在場之其他人員,亦未察覺此危險性,任由蘇盈彰前往卸料桶底部進行清理,且蘇盈彰除微薄薪資外,冒此風險所得之利潤也盡歸被告友和公司、光辰公司,是以衡酌各項因素判斷,蘇盈彰應自負3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慰撫金)為若
干?⒈喪葬費:兩造就原告支出喪葬費20萬元均不爭執,原告主張
此部分損害自屬有理由。然原告蘇文瑞已受領職災補償喪葬津貼200,23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已為填補,原告蘇文瑞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之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蘇盈彰之父親蘇文瑞,00年0月生,男性平均餘命77歲,屏
東縣每人消費支出16,521元,然蘇文瑞名下不動產數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蘇文瑞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蘇文瑞此主張應無理由。
③原告葉秋英105年之財產所得778,506元,且原告蘇文瑞名
下不動產數筆,原告二人亦互負扶養義務,亦難認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葉秋英主張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
④至原告蘇文瑞所辯其現已疾病纏身,無力農耕,所有之田賦
荒蕪已久,又名下土地,部分與他人共有,部分劣等旱地,無從出售云云,並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佐。然原告蘇文瑞名下,房屋及土地數筆,其現值金額遠超過其依平均餘命計算之生活費用總額,縱該田地荒蕪已久,對田地之價值影響不大,是無法以此逕認原告蘇文瑞不能維持生活。
⒊慰撫金
原告等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至堪採認。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學歷、工作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被告友和公司、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態樣、蘇盈彰任職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蘇文瑞部分,經審酌蘇盈彰就其因前往卸料桶底部進
行清理作業之過失程度,被告等人之過失程度,認蘇盈彰應負30%責任,並應由原告2人承擔之,亦即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方屬公允。則原告蘇文瑞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為840,000元(1,200,000元×70%=840,000元);原告葉秋英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額同為840,000元(1,200,000元×70%=840,000元)。
㈣被告光辰公司可否主張遺屬津貼、慰撫金10萬元,抵充原告
之請求?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光辰公司已支付10萬元慰問金,原告並已受領及遺屬津貼800,9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規規定,自應予以抵充,並均同意以原告2人平均受領之方式,自原告2人上開請求中扣除,依上開金額之平均即為389,540元(100,000元+800,920元×1/2=450,460元)。
⒉經扣除上開給付後,原告蘇文瑞、葉秋英尚各得請求389,54
0元(計算式:840,000元-450,460元=389,540元)。原告等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和公司與光辰公司連帶給付,請求光辰公司與王濬祿、黃建承連帶給付給付389,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
6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為原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家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