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0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分別以一票新台幣(下同)5,000元、3,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 戴世和吳啟源李鴻贊 及證人 黃國棟 虛偽遷移戶口,並向其等要求於投票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甲○○以有投票權人身分,收受賄賂而投票予特定之候選人,其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另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甲○○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人就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間,與被告 蘇燕絲陳三正 、吳啟源、李鴻贊、戴世和、 蘇振忠黃耀貴 (均另為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與吳啟源、李鴻贊、戴世和、蘇振忠、黃耀貴之虛偽遷移戶口而妨害投票之行為,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之多次行賄行為,均係為使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溫士源 當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並在投票後密集交付約定之賄款予數個有投票權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甲○○就其投票受賄部亦於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則未於被告蘇振忠所涉案件之協商判決確定前自白,不符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參以其等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7,000元,行賄之對象僅分別為4票(含甲○○所收受之1票5,000元、戴世和、李鴻贊各一票3,00
0元、被告吳啟源、證人黃國棟均各1票5,000元,惟黃國棟僅在投票前收受1,000元,未前往投票取得期約之4,000元),是其等交付賄賂行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涉交付賄賂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所犯上開3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等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不高、行賄人數尚少、所生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前揭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但為促使其等知所戒慎行止,及彌補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爰命其等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五、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向戴世和、吳啟源、李鴻贊及證人黃國棟使用之賄賂17,000元(含甲○○所收受之5,000元、戴世和、李鴻贊各一票3,000元、被告吳啟源、證人黃國棟均各1票5,000元,惟黃國棟僅在投票前收受1,000元)均業已分別交付,自不得於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科刑責中再加沒收。惟被告乙○○用以與證人黃國棟期約投票後交付之4,
000元,則因尚未交付予證人黃國棟而應依前揭規定沒收。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46條第2項、第16
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4
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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