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徐肇車具保人徐啟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啟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肇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徐啟財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肇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徐啟財於103年11月13日繳納保證金額(103年刑保字第249號)後,將被告釋放。惟嗣該案確定,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時,傳、拘未到,且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具保人徐啟財復受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併予其說明之機會,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103年刑保字第24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符,具保人徐啟財已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