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USKINGALVANICBODYSPA」醫療器材壹拾捌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羽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2年2月6日至103年2月5日止,惟扣案之「NUSKINGALVANICBODYSPA」醫療器材18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冠羽因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2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2月5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01號偵查卷宗及
102年度緩字第44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物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認上開物品應以醫療器材列管,由藥商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許可證持有藥商或其授權者輸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7月24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香港旅遊,帶回扣案物係為保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則該等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攜入臺灣,而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NUSKINGALVANICBO-
DYSPA」醫療器材18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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