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騰賢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2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騰賢另涉犯他案,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12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5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57)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1萬6,000元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剩餘刑期則於106年5月20日期滿,而先予執行之第1案部分,已於99年12月21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至第32頁),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2月22日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況,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