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7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小偉 』之人」,補充為「暱稱『小偉』、『小ㄚ』之人」;犯罪事實欄二「三重分局」,更正為「中和分局」;附件附表一詐騙手法欄「111年」,更正為「110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小ㄚ」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認為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一節,容有誤會,附帶敘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又被告如上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及金錢,進而使用詐得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起訴書附表一鍾承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莊孟衡 部分鍾承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楊昕 于部分鍾承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林姤羽 部分鍾承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75號被告鍾承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之對價,擔任取簿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林珏妤 ,致使林珏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吳欣媛林玟妤 名下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秀景門市後,鍾承翰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林珏妤 、吳欣媛、林玟妤、莊孟衡、 楊昕于 、林姤羽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珏妤、吳欣媛、林玟妤、莊孟衡、楊昕于、林姤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珏妤、吳欣媛、林玟妤、莊孟衡、楊昕于、林姤羽於警詢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林珏妤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欣媛、林玟妤所有之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莊孟衡、楊昕于、林姤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告訴人林珏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承翰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林珏妤遭詐騙,而將金融卡裝入包裹,透過7-ELEVEN交貨便寄送之事實。4告訴人莊孟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影本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單1紙證明告訴人莊孟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楊昕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查詢1紙證明告訴人楊昕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林姤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清單1紙證明告訴人林姤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領取告訴人林珏妤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欣媛、林玟妤名下帳戶金融資料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雯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林珏妤吳欣媛林玟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承翰」向林珏妤佯稱:該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存取帳戶不夠用云云,致使林珏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9時許,至統一超商嘉港店,將吳欣媛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玟妤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欣媛)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玟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玟妤)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秀景門市110年8月20日13時51分許附表二: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莊孟衡不詳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專員,以電話向莊孟衡佯稱:先前購買褲子,因工作人員疏忽造成將莊孟衡認定為批發商,導致多買12條褲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莊孟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欣媛)110年8月21日18時16分許、18時54分許新臺幣2萬9,123元、3萬元楊昕于不詳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1日21時36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銀行專員,以電話向楊昕于佯稱:先前購買臉部按摩棒等商品,因網站遭駭,內部資料遭竄改,導致遭設定為高級會員,會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昕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玟妤)110年8月21日22時11分許、22時17分許、22時19分許、22時45分許、22時46分許;同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0時9分許、0時10分許新臺幣2萬9,122元、9,985元、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林姤羽不詳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1日18時47分許起,假冒網路廠商、銀行專員,以電話向林姤羽佯稱:先前購買手機,因工作人員疏忽造成將林姤羽認定為高級會員,導致每月扣款5,8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姤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玟妤)110年8月21日19時42分許新臺幣2萬9,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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