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僑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僑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9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 呂政軒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 吳宜軒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吳宜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住所內,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華園旅社」內,向不知情之 李丞宴 收取其不知情母親 戴貴美 (李丞宴、戴貴美另案經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旅社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另案被告 陳茗耀 ,陳茗耀即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 張昭芳 、告訴人 鄭羽軒許守博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92號、109年度偵字第44607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4899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及併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27日晚上將呂
政軒的郵局提款卡、密碼借給朋友「 鬼耀 」使用,「鬼耀」好像叫「陳茗耀」或「 李茗耀 」,89年次,我於109年4月有將李丞宴媽媽的郵局提款卡(即前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賣給「鬼耀」,因此我和「鬼耀」一起被新北地檢起訴,我忘記我是分2次還是幾次給「鬼耀」的等語(見偵字第13426號卷第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5560號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曾向呂政軒自承其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其友人「鬼耀」使用一情,復有被告與呂政軒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505號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於前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共交付2、3本帳戶給「鬼耀」,我記得是分3次交金融卡給「鬼耀」,我於000年0月下旬有將前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陳茗耀,前案及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分2次交給陳茗耀,我有時候會蒐集好幾本再一次交等語(見偵字第44607號卷第10頁、偵字第4899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原易字第43號卷第289頁),並於前案偵查中指認「鬼耀」即為陳茗耀(見偵字第44607號卷第1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陳茗耀,應該是109年5月27日晚間交付,前案判決所載「陳茗耀」與我所述之「陳茗耀」是同一人;109年4月陳茗耀跟我收本子,他說1本帳戶1萬元,只要有帳戶就賣給他,他會用1個帳戶1萬元價格跟我買,前案判決我提供給陳茗耀的帳戶及本案帳戶都是用1本1萬元價格賣給陳茗耀,我還有賣其他本子給陳茗耀,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華園旅社」內,將前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茗耀之行為,及於109年5月27日晚間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茗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販賣帳戶之原因及目的交付予同一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從而,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案及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吳宜軒及前案被害人張昭芳、告訴人鄭羽軒、許守博,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7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呂政軒商借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旋即於109年5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超商,以3萬元之代價(未取得款項),將呂政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茗耀(綽號「鬼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嗣陳茗耀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非法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哲宇」、「NiNi」、「 王致遠 」等名義,邀約告訴人 吳珮珊 加入某網站投資,致告訴人吳珮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7日晚間10時40分、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免訴之程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地點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張昭芳109年4月23日17時2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讀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向被害人張昭芳佯稱:購物金額錯誤,會讓帳戶每月分期扣款云云。109年4月23日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109年4月23日18時12分許1萬123元2告訴人鄭羽軒109年4月23日18時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向告訴人鄭羽軒佯稱:其於小三美日的會員即將到期,是否要續約云云。109年4月23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3告訴人許守博109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新光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許守博佯稱:因超商人員作業疏失,造成露天拍賣購買物品數量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109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無褶存款1萬6,98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