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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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9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峻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附件附表更正及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冒告訴人名義,多次訂購商品,致使告訴人及廠商屢受其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電腦主機,雖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上開之物品,應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電子產品,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苟因此沒收此一物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設備予以沒收,仍可以其他方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遏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廠商下訂商品下訂商品價格下訂時間1葡萄 王健康 生技瑪卡王新臺幣(下同)1,799元民國111年8月2日13時35分許2葡萄王健康生技瑪卡王1,799元112年1月9日17時42分許3橙姑娘不詳商品2,785元112年1月18日14時24分許4夜極纖夜極纖30錠1盒5,080元112年5月19日15時55分25秒5夜極纖夜極纖30錠3盒1萬6,240元112年5月20日15時0分52秒6夜極纖夜極纖30錠5盒2萬7,400元112年5月21日9時48分14秒7夜極纖夜極纖30錠2盒1萬0,660元112年5月23日20時45分49秒8日安玩美日安玩美4盒9,260元不詳時間9益陽堂益陽堂棒老頭官方正品6盒1,799元112年6月2日16時1分17秒10IHDOC速精旺不詳價格不詳時間11名絢不詳商品不詳價格不詳時間12無人機四軸高輕航拍無人機2,299元不詳時間13去毛膏7支1,398元112年6月2日20時14鈣片2盒1,700元不詳時間15某商品2入不詳112年6月7日15時38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97號被告黃峻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良與 廖伸耀 原為朋友,後因故生有嫌隙。黃峻良遂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使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廖伸耀個人資料後,未經廖伸耀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使用黃峻良所有之電腦、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偽冒廖伸耀名義,於附表所示廠商之網站上虛偽填載廖伸耀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而持之下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廖伸耀屢屢收到非其訂購之商品寄送至其住處,足生損害於廖伸耀及附表所示廠商審核訂單之正確性。嗣經廖伸耀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伸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廖伸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冒用名義、填載其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訂購商品,並收到取貨簡訊之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㈣葡萄王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燦豐行政、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郵件暨附件資料、被告之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告訴人手機取貨簡訊翻拍照片13張、被告扣案之電腦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證明:1.告訴人遭冒用名義、填載其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訂購商品,並收到取貨簡訊之事實。2.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購物下單IP位址資料顯示為被告住處之事實。3.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上開手機、電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連接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告訴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填載不實之網路商品訂貨單,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訂貨單,均屬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之,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型號ZENFONE9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表:
編號廠商下訂商品下訂商品價格下訂時間1葡萄王健康生技瑪卡王新臺幣(下同)1,799元民國111年8月2日13時35分許2葡萄王健康生技瑪卡王1,799元112年1月9日17時42分許3橙姑娘不詳商品2,785元112年1月18日14時24分許4夜極纖夜極纖30錠1盒5,080元112年5月19日15時55分25秒5夜極纖夜極纖30錠3盒1萬6,740元112年5月20日15時0分52秒6夜極纖夜極纖30錠5盒2萬7,400元112年5月21日9時48分14秒7夜極纖夜極纖30錠2盒1萬1,160元112年5月23日20時45分49秒8日安玩美日安玩美4盒9,260元不詳時間9益陽堂益陽堂棒老頭官方正品6盒1,799元112年6月2日16時1分17秒10IHDOC速精旺不詳價格不詳時間11名絢不詳商品不詳價格不詳時間12無人機四軸高輕航拍無人機2,299元不詳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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