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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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設基隆異議人丙○○女三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四時十二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二線八十四公里處時,於雙黃線路段違規超車,經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以(八七)公警大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以:該舉發單歷時甚久,異議人丙○○對之已不復記憶,也不認識G五─七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乙○○○,舉發單上之「丙○○」簽名亦非異議人所簽。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車牌00|七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乙○○○,並非異議人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四五三─一─○一三三六號函附該車之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證人乙○○○即該車車主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丙○○?)我不認識」、「(車子是否借過丙○○使用)我車子都是我媳婦在用」等語,參以乙○○○住於宜蘭縣○○鄉○○路,異議人則住於基隆市中正區,二人住址距離甚遠之事實,當無相識以串證之情,證人乙○○○所述應為真實,則異議人辯稱其與乙○○○不認識,應堪採信。另查卷附之舉發單上「丙○○」之簽名,字跡與異議人當庭所寫本人姓名及異議狀之字跡均有所不同,確足令人對舉發單上「丙○○」之簽名是否確為異議人所簽生疑,而證人甲○○即舉發之員警復到庭證稱,對於當時是否為異議人開車,已無印象等語,則異議人是否向與其不相識之乙○○○借用車牌00|七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四時十二分左右駕駛該車行至台二線八十四公里處,且於雙黃線路段違規超車之事實,自屬無法證明,從而難以遽憑前開舉發單,即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綜上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