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於道路上騎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暨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9646號被告張建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