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原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乙臻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輔佐人徐金澤複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28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4至6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
被告就中華民國新型第M451399號「隱藏絞合式鋼板之固定座結構」專利請求項2、4至6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隱藏絞合式鋼板之固定座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5139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3年8月27日(103)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321192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4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2、4至6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287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1、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證據1為99年6月11日公告之第M382348號「屋面鋼板隱藏咬合式固定件」新型專利案;證據2為99年11月26日公開之第M402912號「金屬建築鋼板之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99年3月18日公開之第000000000號「高性能屋頂鋼板咬合式系統」發明專利案;證據7為98年1月11日公告之第348804號「隱藏絞合式一體成型鋼板(三)」新型專利案。
2、如系爭專利第7圖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絞合式鋼板之固定座結構,其中,該鋼板1之撐起部12係對應於該固定座2之直段部221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121後,再向上延伸匯集成包覆該固定座2之支撐部22的圓頂部122」。
3、證據1第3、6圖之絞合式鋼板已揭露其屋面鋼板40之撐起部(相當於請求項2之鋼板之撐起部)係對應於該固定座之直段部(相當於請求項2固定座之直段部)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相當於請求項2卡部)後,再向上延伸匯集成包覆該固定座之支撐部的扣接頭部53'(相當於請求項2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再者,證據1之絞合式鋼板亦揭露「固定座之支撐部表面可完全頂撐屋面鋼板40之撐起部內壁,而達結合之穩固性」,故證據1不但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該證據1之絞合式鋼板所具有結合穩固性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完全相同。
4、證據2第9、11、13、15圖之絞合式鋼板已揭露其上層鋼板2之彎折端20(相當於請求項2之鋼板之撐起部)係對應於該固定座1之直立面100、110(相當於請求項2固定座之直段部)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相當於請求項2卡部)後,再向上延伸匯集成包覆該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相當於請求項2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而且,證據2之絞合式鋼板亦揭露「固定座之支撐部表面可完全頂撐上層鋼板2之撐起部內壁,而達結合之穩固性」,故證據2不但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該證據2之絞合式鋼板所具有結合穩固性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完全相同。
5、證據3第1、4圖之絞合式鋼板已揭露其上層鋼板22之撐起部(相當於請求項2之鋼板之撐起部)係對應於該固定件40'之直角彎折板片40(相當於請求項2固定座之直段部)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相當於請求項2卡部)後,再向上延伸匯集成包覆該固定件40'之扣結頭部41'的圓頂部(相當於請求項2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甚且,證據3之絞合式鋼板亦揭露「固定件40'之扣結頭部41'表面可完全頂撐上層鋼板22之撐起部內壁,而達結合之穩固性」,故證據3不但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該證據3之絞合式鋼板所具有結合穩固性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完全相同。
6、證據7第1至4圖之絞合式鋼板已揭露其鋼板1之撐起部(相當於請求項2之鋼板之撐起部)係對應於該固定座2之直段部(相當於請求項2固定座之直段部)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相當於請求項2卡部)後,再向上延伸匯集成包覆該固定座2之支撐部的圓頂部(相當於請求項2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又證據7之絞合式鋼板亦揭露「固定座2之支撐部表面可完全頂撐鋼板1之撐起部內壁,而達結合之穩固性」,故證據7不但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該證據7之絞合式鋼板所具有結合穩固性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完全相同。
7、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4段及第5及6圖中揭示,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鋼板1,可為設有撐起部12、底扣部14及頂扣部15之實施方式,且當相鄰鋼板互相組合時,得以藉由底扣部14及頂扣部15的互相組合以形成撐起部12。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5段至第6頁第2段及第7圖中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鋼板1亦可僅設有底扣部14及頂扣部15,再藉由底扣部14及頂扣部15的互相組合以形成撐起部12。足見,無論系爭專利之鋼板之撐起部是否為獨立結構或為由兩相鄰鋼板搭接而成之結構,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僅界定該鋼板之撐起部係對應於該固定座之直段部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後,再向上延伸匯集成包覆該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故一鋼板是否要設獨立之撐起部係端視實際使用需求而定,且獨立撐起部與相鄰鋼板搭接而成之撐起部之技術特徵亦早已被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及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7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8、據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確實已被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7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7,並無任何效益增進,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經由組合證據1、證據7或證據2、證據7或證據3、證據7,即得易於思及者,並未有進步性可言,是被告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二)證據1、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如系爭專利第7圖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鋼板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而該撐起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又如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系爭專利於其所自承之習知技術(即98年1月11日公告之第M348802號「隱藏絞合式一體成型鋼板(一)」新型專利案,即證據4)中已明確指出該習知鋼板10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130、104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101,而該撐起部102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101之頂端,故系爭專利已於其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中指出其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確實無進步性可言。
2、證據1第3、6圖之絞合式鋼板已揭露該屋面鋼板40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相當於請求項4之向上折起部),而該撐起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甚且,證據1之絞合式鋼板亦揭露「該撐起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而達結合穩固之功效」,故證據1不但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該證據1之絞合式鋼板所具有結合穩固性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完全相同。
3、證據2第9、11、13、15圖之絞合式鋼板已揭露其上層鋼板2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相當於請求項4之向上折起部),而該撐起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而且,證據2之絞合式鋼板亦揭露「該撐起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而達結合穩固之功效」,故證據2不但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該證據2之絞合式鋼板所具有結合穩固性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完全相同。
4、證據3第1、4圖之絞合式鋼板已揭露其上層鋼板22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相當於請求項4之向上折起部),而該撐起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再者,證據3之絞合式鋼板亦揭露「該撐起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而達結合穩固之功效」,故證據3不但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該證據3之絞合式鋼板所具有結合穩固性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完全相同。
5、證據7第1至4圖之絞合式鋼板已揭露其鋼板1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相當於請求項
4之向上折起部),而該撐起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又證據7之絞合式鋼板亦揭露「固定座2之支撐部表面可完全頂撐鋼板1之撐起部內壁,而達結合之穩固性」,故證據7不但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該證據7之絞合式鋼板所具有結合穩固性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完全相同。
6、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確實已被其所自承之習知技術與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7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7,並無任何效益增進,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經由證據1、證據7之組合;證據
2、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7之組合,即得易於思及者,並未有進步性可言,故被告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三)證據1、證據4、證據7之組合;證據1、證據5、證據
7之組合;證據2、證據4、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5、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4、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5、證據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證據5為西元1998年1月6日公開之特開平10-2067號「カ-ルかしめを施した吊子付きタイトフレ-ム類」專利。
2、如系爭專利第6圖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固定座2係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21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23,而該支撐部22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23之頂端」。又如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系爭專利於其所自承之習知技術(即證據4)中已明確指出該固定座20係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
201,而該支撐部202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201之頂端,故系爭專利已於其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中指出其請求項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確實無進步性可言。
3、如證據5第1圖所示,該絞合式鋼板已揭露該固定座t1(相當於請求項5之固定座)係由位於二側之水平底板3(相當於請求項5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傾斜狀支持部2(相當於請求項5之向上折起部),而該吊子a(相當於請求項5之支撐部)係設於該傾斜狀支持部2之頂端。再者,證據5之絞合式鋼板亦揭露「該固定座具有可達實質之完全撐起、結合折板屋根材s(即鋼板)功能之功效」,故證據5不但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該證據5之絞合式鋼板所具有結合穩固性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完全相同。
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確實已被其所自承之習知技術與證據5所揭露,且證據4或證據5之固定座亦具有可達實質之完全撐起、結合鋼板功能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
4或證據5,並無任何效益增進,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經由證據1、證據4、證據7之組合;證據1、證據5、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4、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5、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4、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5、證據7之組合,即得易於思及者,並未有進步性可言,故被告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四)證據1、證據4、證據6、證據7之組合;證據1、證據
5、證據6、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4、證據6、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5、證據6、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4、證據6、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證據6為80年1月1日公告之第149186號「浪形鋼板用墊壓片」新型專利案。
2、如系爭專利第6圖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固定座2之向上折起部23至少於一側之彎折處設至少一外凸之補強部232」。又如證據5第2圖所示,該鋼板固定座已揭露該固定座t1(相當於請求項6之固定座)之彎折處至少於一側之彎折處設至少一外凸之補強部(相當於請求項6之補強部)。如證據6第1圖所示,該絞合式鋼板已揭露該固定座(相當於請求項6之固定座)之彎折處至少於一側之彎折處設至少一外凸之補強部(相當於請求項6之補強部)。
3、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固定座至少於一側之彎折處設至少一外凸之補強部之技術特徵確實已被證據5與證據6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5或6,並無任何效益增進,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經由證據1、證據4、證據6、證據7之組合;證據
1、證據5、證據6、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4、證據6、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5、證據6、證據
7之組合;證據3、證據4、證據6、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之組合,即得易於思及者,並未有進步性可言,故被告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及原決定之理由矛盾:被告於原處分中以系爭專利隱藏絞合式鋼板具有「可緊密地與該浪板相貼合達結合穩固性之包覆式結構」及「可達實質之完全撐起、結合功能之功效」之技術特徵為理由,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4至6項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為:「一種隱藏絞合式鋼板之固定座結構,該固定座係設於該鋼板底部且將該鋼板撐起;其中,該固定座係利用其支撐部而將該鋼板之撐起部撐起,並經外力絞合而固定;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之支撐部係為包覆式結構,其斷面形狀主要為二併接向上之直段部,再由該二直段部之頂端分別向旁延伸一抵接部,續該二抵接部之外端再向內、向上延伸並匯集形成一圓頂部」,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具有「可緊密地與該浪板相貼合達結合穩固性之包覆式結構」及「可達實質之完全撐起、結合功能之功效」之技術特徵之隱藏絞合式鋼板。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於原處分中被證據1或2或3舉發撤銷確定,故系爭專利隱藏絞合式鋼板所具有「可緊密地與該浪板相貼合達結合穩固性之包覆式結構」及「可達實質之完全撐起、結合功能之功效」之技術特徵確實皆已被證據1至3所揭露,今被告以該等被舉發撤銷確定之技術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4至6具進步性之理由,實已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4至6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確實已被其所自承之習知技術(即證據4)及證據1至7所揭露,且該等附屬項所依附之獨立項1之隱藏絞合式鋼板固定座所具有「可緊密地與該浪板相貼合達結合穩固性之包覆式結構」及「可達實質之完全撐起、結合功能之功效」之技術特徵亦已被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1、證據2、證據3各別組合證據4、證據5舉發撤銷確定,故只要是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前述各證據之組合且不需過度實驗即有合理動機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及4至6項之所有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確實欠缺進步性,被告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6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證據1、證據2、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界定其支撐部為「包覆式結構」,該包覆式結構除「二併接向上之直段部,再由該二直段部之頂端分別向旁延伸一抵接部,續該二抵接部之外端再向內、向上延伸」外,並「匯集形成一圓頂部」,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鋼板(1)之撐起部(12)對應固定座(2)之直段部
(221)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121)外,「再向上延伸匯集成包覆該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是以該「包覆式結構」係由固定座支撐部所形成之「圓頂部」,對應撐起鋼板之撐起部亦為「圓頂部」,與證據1之「拱狀彎折片」、證據2之「彎折端」及證據3之「拱狀彎折端」不同,該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1、證據2或證據3中。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行以下已經載明:「…使固定座之支撐部表面可完全頂撐鋼板之撐起部內壁,不但可達實質之撐起功效,且經外力絞合將更緊密及完整結合,為一具防掀起、防鬆動之穩固結構者」等語,證據1、證據
2或證據3均未明確揭露該技術特徵,且不具前述功效。
2、系爭專利請求項2揭露撐起部(12)對應固定座(2)之直段部(221)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121)」,該「卡部」係因系爭專利之固定座設有向上折起部,因此於鋼板上設有相對應之「卡部」,該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1、證據2或證據3中。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包覆式結構係使固定座之支撐部表面可完全頂撐鋼板之撐起部內壁,不但具有撐起補強功效,且整體經外力絞合後具有緊密結合之效果,系爭專利具有防掀起、防鬆動之穩固結構,是證據1、證據2或證據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3之隱藏絞合式鋼板之固定座結構中「該鋼板(1)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11)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13),而該撐起部(12)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13)之頂端」,而達結合之穩固性。由於該技術特徵均未揭露於證據1或證據3,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4具有可達實質之完全撐起、結合功能之功效,是以證據
1、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7並未揭露圓頂部互相匯集的技術特徵,且沒有明顯揭露撐起部,而證據1、證據2、證據3是否有合理動機與證據7組合,仍有疑義。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101年11月19日申請,並經被告於10
2年2月19日審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為斷。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102年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新型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隱藏絞合式鋼板之固定座結構,固定座係設於鋼板底部,且固定座係利用其支撐部而將鋼板之撐起部撐起,並經外力而絞合固定;其中,固定座之支撐部係為包覆式結構,其斷面形狀主要為二併接向上之直段部,再由二直段部之頂端分別向旁延伸一抵接部,續二抵接部之外端再向內、向上延伸並匯集形成一圓頂部;據此使與鋼板絞合以形成一不易變形、防止鬆動之穩固結構者(參系爭專利摘要,申請卷第20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個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附屬項。又其中請求項1、3、7業經被告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在案,是本件應審酌者僅為其中請求項2、4至6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相關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隱藏絞合式鋼板之固定座結構,該固定座係
設於該鋼板底部且將該鋼板撐起;其中,該固定座係利用其支撐部而將該鋼板之撐起部撐起,並經外力絞合而固定;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之支撐部係為包覆式結構,其斷面形狀主要為二併接向上之直段部,再由該二直段部之頂端分別向旁延伸一抵接部,續該二抵接部之外端再向內、向上延伸並匯集形成一圓頂部。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絞合式鋼板之
固定座結構,其中,該鋼板之撐起部係對應於該固定座之直段部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後,再向上延伸匯集成包覆該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隱藏絞合式鋼
板之固定座結構,其中,該鋼板為一體成型,主要係由一主板體彎折而成,而該固定座至少由一主板體彎折組構。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隱藏絞合式鋼板之
固定座結構,其中,該鋼板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而該撐起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
⑸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隱藏絞合式鋼板之
固定座結構,其中,該固定座係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而該支撐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
⑹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隱藏絞合式鋼板之
固定座結構,其中,該固定座之向上折起部至少於一側之彎折處設至少一外凸之補強部。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6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如下:
1、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1為99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2348號「屋面鋼板隱藏咬合式固定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1月19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引證資料。又證據1係有關於一種屋面鋼板隱藏咬合式固定件,尤指針對習式一體成型隱藏式扣合固定件製造成本高不符經濟效益的缺點改良之創新結構;包含由兩背向貼靠結合的相對直角彎折板片,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形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而由兩底側延伸板可結合於屋頂結構之底層鋼板上;俾以兩片式結合之簡單組成低成本結構,提供兩側屋面鋼板相對扣合端先後彎折包覆於扣結頭部,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達成製造與組裝成本降低之經濟效益與進步性(參證據1摘要,本院卷第14頁)。
2、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證據2為100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02912號「金屬建築鋼板之固定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1月19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引證資料。又證據2為一種金屬建築鋼板之固定結構,至少包含:固定座,設有對稱之第一及第二結合單元,前述第一及第二結合單元並設有直立面,於直立面上方設有彎折端,並於第一及第二結合單元結合後,讓前述第一及第二結合單元之彎折端互相並靠形成鋼板扣合部;前述第一及第二結合單元並於直立面下方設有延伸面,其中第一及第二結合單元之延伸面得為不同寬度,且設有不同數量之栓設孔,並於第一及第二結合單元之延伸面一側設側延伸面,前述側延伸面並設有栓設孔;如此,得將前述第一結合單元與第二結合單元結合,並形成兩側有延伸面之固定座,並利用不同寬度之延伸面與側延伸面,以配合不同比例之上下層鋼板之栓設固定(參證據2摘要,本院卷第20頁)。
3、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證據3為99年7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高性能屋頂鋼板隱藏咬合式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1月19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引證資料。又證據3為一種高性能屋頂鋼板隱藏咬合式系統,包含在下層鋼架上以等距排列的上層鋼架上,可將屋頂鋼板的底層鋼板先行舖設結合,配合"⊥"型結構在垂直板片上端形成一凸大扣結頭部的固定件,可排列結合於各底層鋼板之中間溝底上,又配合一補強板件在一定間隔的各排固定件一側結合組成補強支撐,將一防火層舖設於底層鋼板上,而各底層鋼板配合兩片各為一半寬度的上層鋼板以兩側上折邊相對扣結於各排固定件上端;俾以呈倍數設計的底層鋼板與上層鋼板,安裝上可不需使用隔件進行放樣操作,能迅速完成整齊的安裝以節省工時與零件備料成本,具較佳經濟效益達成;又以補強板件補強支撐屋頂鋼板而進一步達到較佳防火效果之進步性;且上層鋼板以適當高度上折邊在固定件上端扣結,而組成隱藏咬合式深溝斷面之較佳防水屋頂鋼板,能進一步達到延長使用年限之多重進步性者(參證據3摘要,本院卷第30頁)。
4、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證據4為98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8802號「隱藏絞合式一體成型鋼板(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1月19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引證資料。又證據4為一種隱藏絞合式一體成型鋼板(一),包含一體成型鋼板、公屋面鋼板、母屋面鋼板、一固定座所組成,其中公屋面鋼板及母屋面鋼板鋼板均是一體成型,其組合方法是將固定座置於鋼板底部,將鋼板定位撐起,最後經由外力絞合,其中固定座是將鋼板的公屋面鋼板及母屋面鋼板所銜接處定位撐起的位置定位,經由外力絞合固定,形成一個隱藏絞合式一體成型鋼板(一)(參證據4摘要,本院卷第41頁)。
5、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證據5為西元1998年1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10-2067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1月19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引證資料。又證據5為一種固定夾結構,主要係以固定夾的彎折部(7)來夾設、固定框架(s),如此可省去傳統的諸如以螺栓或焊接的固定方法(參證據5摘要,本院卷第48頁)。
6、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證據6為80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149186號「浪形鋼板用墊壓片」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1月19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引證資料。又證據
6為一種浪形鋼板用墊壓片,係彎製成與浪形鋼板相同曲度形狀,由中央高凸之中央平面成平板狀,順鋼板曲度伸向兩側,延伸到相對於鋼板相鄰峰頂之一半,且兩側具凸起之凸條,配合中央成凹槽狀之彎折斷面一直到兩側之端平面上,並使整個片體之中央平面及兩側端平面,恰涵蓋鋼板之三個峰頂貼合者,在中央平面處以一套裝墊圈環之具有鎖頭端設計的螺栓,直接鑽孔鎖固壓合鋼板於屋架上,而且片體彎折之高度(槽深)略低於鋼板槽深,保有一間隙空間,供雨水洩放容易者(參證據6請求項1,本院卷第53頁)。
7、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證據7為98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8804號「隱藏絞合式一體成型鋼板(三)」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1月19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引證資料。又證據7為一種隱藏絞合式一體成型鋼板(三),係一體成型鋼板、公屋面鋼板、母屋面鋼板、一固定座所組成,其中鋼板是一體成型,其組合方法式將固定座固定鋼板底部,將鋼板定位,再利用螺絲固定銜接觸,最後經由外力絞合,將鋼板的公屋面鋼板及母屋面鋼板所銜接處固定,將上述組件結合後,即可形成一個隱藏絞合式一體成型鋼板(參證據7請求項1,本院卷第54頁)。
(四)證據1、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證據1、證據2、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舉發審定書第5頁倒數第
5行至第6頁倒數第1行,本院卷第59至60頁),先予敘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鋼板之撐起部係對應於該固定座之直段部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後,再向上延伸匯集成包覆該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又證據7揭示一種隱藏鉸合式一體成型鋼板之技術,請求項1記載:「一種隱藏絞合式一體成型鋼板(三),係一體成型鋼板、公屋面鋼板、母屋面鋼板、一固定座所組成…」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配合圖式第1圖(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以之與系爭專利圖式第5圖(參申請卷第8頁)比對,證據7鋼板已明顯揭露系爭專利鋼板凹設有一「卡部」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7圖式第3圖(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揭露「卡部」對應於固定座(2)直段部的態樣,亦等同於系爭專利「鋼板之撐起部係對應於該固定座之直段部二側向內各凹設一卡部」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6至19行(先前技術部分)記載「…兩兩鋼板10之嵌接係由一鋼板10之頂扣部104與相鄰鋼板10之底扣部103扣接,以形成鋼板10之撐起部102,再藉固定座20之支撐部20
2撐起,後經外力絞合而固定,…」等語(參申請卷第18頁),此即可支持證據7公屋面鋼板與母屋面鋼板銜接處為撐起部,且形成包覆該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是以,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3、綜上,證據1、證據2、證據3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7均為屋面鋼板固定結構之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1與證據7或證據2與證據7或證據3與證據7所揭露技術後,自有動機簡單將證據7的鋼板應用於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之固定座,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證據1、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3、證據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證據1、證據2、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舉發審定書第9頁第3行至第11行,本院卷第61頁),先予敘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鋼板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而該撐起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又如前所述,證據7已揭露公屋面鋼板與母屋面鋼板銜接處形成為撐起部的技術特徵,且依證據7圖式第1圖可知公屋面鋼板與母屋面鋼板係形成於鋼板主板體二側向上彎折處。是以,證據7的撐起部係位於鋼板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所形成向上折起部的頂端,並無疑義。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0至12行,即其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中,記載「鋼板10為一體成型,而鋼板10被撐起處為設於鋼板10之向上折起部101頂端的撐起部」(參申請卷第18頁),另圖式第3圖亦明顯揭露「鋼板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的技術特徵。是以,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證據7已揭露技術的簡單改變,且為專利權人所自承之習知技術。
3、綜上,證據1、證據2、證據3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僅係證據7所揭露技術的簡單改變,且為習知技術。又證據1、證據
2、證據3、證據7均為屋面鋼板固定結構之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1與證據7或證據2與證據7或證據3與證據
7所揭露技術後,自有動機將證據7的鋼板簡單改變後應用於證據1之固定座,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證據1、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3、證據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證據4、證據7;證據2、證據4、證據7;證據3、證據4、證據7;證據1、證據5、證據7;證據
2、證據5、證據7;證據3、證據5、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證據1、證據2、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舉發審定書第9頁第3行至第11行,本院卷第61頁),先予敘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固定座係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而該支撐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又證據1圖式第5圖、證據2圖式第3圖、證據
3圖式第4圖均已清楚揭露固定座係由位於二側之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而該支撐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之技術特徵。另證據4圖式第2圖亦揭露固定座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而該支撐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的技術特徵。此外,證據5之固定夾結構,其作用雖非用以撐起鋼板,惟仍屬屋面鋼板固定結構的相關技術領域(被告亦認同其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見舉發審定書第5頁第15、16行,本院卷第59頁)。證據5圖式第2圖揭露固定夾由二側主板體向上彎折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而鎖定部分(6
)設於該向上折起部頂端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固定座係由位於二側之主板體向上彎折而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而該支撐部係設於該向上折起部之頂端」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3、綜上,證據1、證據2或證據3既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證據
1、證據2、證據3、證據4或證據5所揭露。又證據1至5均為屋面鋼板固定結構之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將證據1、證據2、證據3各與證據4、證據5組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作。再者,證據1、證據2、證據3各與證據4、證據5組合既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證據4、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4、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3、證據4、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5、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5、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3、證據5、證據7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4、6、7;證據2、4、6、7;證據2、5、6、7;證據3、4、6、7或證據3、5、6、7等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固定座之向上折起部至少於一側之彎折處設至少一外凸之補強部。」又證據5圖式第2圖揭露固定夾由二側主板體向上彎折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該彎折處形成有外凸的補強部之技術,證據5該外凸的補強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該固定座之向上折起部至少於一側之彎折處設至少一外凸之補強部」的技術特徵。另證據6墊壓片結構,其作用雖非用以撐起鋼板,惟仍屬屋面鋼板固定結構的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被告亦認同其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見舉發審定書第5頁第15、16行,本院卷第59頁),證據6圖式第1圖揭露墊壓片於二側主板體向上彎折形成一向上折起部,該彎折處形成有凸條
(102)之技術,證據6該凸條,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該固定座之向上折起部至少於一側之彎折處設至少一外凸之補強部」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5、6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2、證據1、證據4、證據7之組合;證據1、證據5、證據
7之組合;證據2、證據4、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5、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4、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3、5、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證據5或證據6所揭露。又證據1至7均為屋面鋼板固定結構之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1、證據4、證據6、證據7或證據1、證據5、證據6、證據7或證據2、證據4、證據6、證據7或證據2、證據5、證據
6、證據7或證據3、證據4、證據6、證據7或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6之創作。是以,上開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八)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包覆式結構」係由固定座支撐部所形成之「圓頂部」,對應撐起鋼板之撐起部亦為「圓頂部」,與證據1之「拱狀彎折片」、證據2之「彎折端」及證據3之「拱狀彎折端」不同,該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1、證據2或證據3云云(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乃係進一步界定「鋼板」之技術特徵,並非界定「固定座」;而被告卻以證據1的扣合固定件、證據2的固定座及證據3的固定件與之比對,顯有誤會。被告又稱:證據7並未揭露圓頂部互相匯集的技術特徵,且沒有明顯揭露撐起部,而證據1、證據
2、證據3是否有合理動機與證據7組合,仍有疑義云云(參本院卷第107、129頁)。惟查,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再向上延伸匯集成包覆該固定座之支撐部的圓頂部」之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證據1第6圖、證據2第9圖及證據3第4圖中,且原告已於10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證據7主要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撐起部之卡部之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鋼板向上折起部13的技術特徵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是以,證據1、證據2或證據3分別與證據7組合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7是否揭露圓頂部互相匯集及撐起部等技術特徵,即非所問。再者,證據1、證據2、證據3與證據7均為屋面鋼板固定結構之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組合前揭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
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6均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6即有10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就該部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7,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亦已提出答辯並充分辯論,則本件就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已無突襲之處。再者,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專利權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業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而參加人已於104年4月30日收受上開參加裁定,並於104年5月8日、同年6月9日分別收受本院104年6月3日、同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通知暨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95、100、115頁),復於10
4年7月21日收受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參本院卷第145頁),惟並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已保障參加人之訴訟程序權。再參以本院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
6逐一論斷,均不符專利要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待被告審查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6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