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民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玖參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壹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4號及8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6號裁定命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命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1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區○○○路○段○○街00號之「亞典汽車旅館」
112號房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亞典汽車旅館」112號房臨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毛重2.9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93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6公克,驗餘毛重1.15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麗敏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0000000、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毛重2.9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
9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6公克,驗餘毛重1.15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節(詳如起訴書所載),然查,甲○○於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臺上字第7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㈢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甲○○於90年4月12日入監,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20日;復於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前揭殘刑1年10月又20日接續執刑,甲○○復於97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㈦97年間因販賣毒品、毀損、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得與㈣㈤㈥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毛重2.9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
2.9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6公克,驗餘毛重1.153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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