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上訴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爾蓉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黃麗容 律師 古嘉諄 律師上訴人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
王詩瑋 律師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賢 律師被上訴人MoroccanoilIsraelLtd.
(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HaimLampert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吳詩儀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俐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第五項命上訴人柏善勤與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Moroccanoil」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及有妨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請求命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就同一商標侵權事實,追加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等銷毀相關侵權物品,雖上訴人屈臣氏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然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基礎事實仍為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其相關訴訟資料與原訴相同,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MoroccanoilIsrael
Ltd.下稱摩洛卡諾公司)為註冊第0000000號(下稱554號商標)、0000000號(下稱555號商標)之商標權人(兩商標合稱系爭商標),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民國9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止、9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止(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為摩洛哥優油相關護髮產品之創始者及市場領導廠商,為打造獨特之品牌形象,乃結合公司名稱而首創以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及白色較小字體「moroccanoil」之包裝設計,摩洛哥優油之產品包裝具有特殊且強烈之顏色對比以及醒目之「M」字設計,已成為被上訴人品牌著名之表徵,更為消費者辨識被上訴人產品之主要依據。被上訴人就其公司名稱「Moroccanoil」、系爭商標以及摩洛哥優油產品包裝為大量之使用,且投入大量資源,使臺灣及海外之消費者、廣告商、美妝美髮產業從業人士以及媒體等,於接觸「Moroccanoil」、系爭商標以及摩洛哥優油產品包裝時均可立即聯想到被上訴人,摩洛哥優油之產品包裝業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標的。詎料,由上訴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所製造、上訴人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芮公司)所經銷、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於其各分店及網路商店所販售之「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Magicmoroccohairoil,下稱系爭產品),採用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以及白色「moroccohairoil」字樣,其設色及字型、字體配置顯然與系爭554號商標完全相同;同時,系爭產品之「moroccohairoil」字樣與系爭555號商標「moroccanoil」同係以「morocc」作為字首,且以「oil」結尾,顯屬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等為謀不法商業利益而抄襲被上訴人產品外觀包裝之行為,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摩洛哥優油系列產品之一環,其顯有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意圖,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被上訴人前曾委請律師於102年3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及妨礙公平交易秩序等行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及陳耀盛部分:
⒈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系爭商標中之「MOROCCANOIL」是由Morroccan(摩洛哥)及Oil(油)兩個字所組合而成,基本上係在描述商品之原料及產地乃來自於摩洛哥的堅果油,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具識別性而不應准予註冊。系爭
554號商標中之「M」字係屬未經設計的單一字母,再與不具識別性之「MOROCCANOIL」組合,其組合亦應不具識別性。縱認系爭商標因被上訴人投注相當資源廣告、行銷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然該「MOROCCANOIL」既因後天之使用才取得後天識別性,與具有先天識別性之高度識別性商標自有不同,於比對是否與他人之商標構成近似時,自應予以嚴格看待,不應將上述圖樣之各個元素(單一字母M、白色直行大寫字MOROCCANOIL、藍綠底色)分別拆解比對而擴張其近似之認定範圍。
⒉上訴人未將moroccohairoil或M作為商標使用:
爭產品外盒與瓶身外觀上所使用之經特殊設計字M僅代表產品名稱「Magic」之字首,且「moroccohairoil」僅係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及相關特性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6條規定,本不受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所拘束,自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言。
⒊系爭產品之外盒與瓶身包裝圖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並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係由藍綠底色、單純橘色單一字母「M」及白
色直行字「MOROCCANOIL」等元素所組合而成之商標,整體外觀乃屬簡約素淨之單調設計風格,並無任何其他圖樣。反觀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其外包裝及產品外觀設計理念係以大西洋海岸線之藍色、烈日下的國土之橘黃色、以及由各種鮮豔色彩之花朵與葉片組合而成之北非花園圖樣為設計主軸,系爭產品外盒與瓶身外觀圖樣整體除了以海藍色或橘色為底搭配橘色或白色帶有綠色葉片之經特殊設計字母「M」,以及白色或黑色之「Magic」品牌商標、「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moroccohairoil」文字外,尚包含有佔整體外觀達三分之一以上、以紫色、桃色、綠色、白色、藍色及紅色等醒目且鮮豔色彩組合而成之花朵葉片混合圖案等元素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單純之藍綠底色搭配較大字型之單純橘色未經設計單一字母「M」及白色直行字「MOROCCANOIL」之整體圖案顯然不同而不構成近似。
⑵系爭產品之外盒及瓶身背面之設計與產品中文標示以醒
目加大字體標明「產地:台灣」,並清楚載明產品名稱「Magic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製造商瑞鈦實業有限
公司」、「經銷商汰芮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相關消費者斷無可能將系爭產品誤認為被上訴人於外國所產製之商品。
⑶被上訴人產品僅透過高級專業美髮沙龍銷售,且為價格
昂貴之高單價商品,反觀系爭產品僅於屈臣氏通路之平價量販商店銷售,150ml之產品售價僅為新臺幣(下同)199.5元($399/買一送一),主打客群為平價美髮商品之一般消費者,與系爭商標商品顯然有天壤之別。
而會購買被上訴人產品消費者,顯然是該MOROCCANOIL品牌忠實愛好者,斷無可能將系爭產品混淆誤認為被上訴人產品。
⒋上訴人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與瓶身外觀設計,均是委託外部專業設計公司(即:川綠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稱「川綠公司」)所設計,從發想設計到定稿,皆由專業設計公司所獨立創作,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相信設計公司之專業而採用其設計成果作為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並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更無任何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陳耀盛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其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商標之客觀行為,亦無任何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自無與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⒌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系爭產品每瓶零售價格199.5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任何財產損失,且系爭產品自銷售以來均以買一送一促銷之方式進行販售,故系爭產品之實際每瓶零售價乃為199.5元,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網頁資料未經公證且無日期記載,其真實性有疑,又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上訴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法院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以與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損害而非更予利益之原則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
㈡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柏善勤部分:
⒈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存在: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才開始於國內行銷系爭商標商品
,距離本件爭議發生時(102年3月)僅短短1年多,被上訴人自陳其商品係由髮廊獨家銷售,未於便利商店、藥妝店販售,顯見其銷售市場封閉,並非一般大眾所得知悉。而上訴人屈臣氏公司並非經營美髮沙龍為業,亦非專門製造、販賣髮類保養品之業者,實無從瞭解、知悉被上訴人之商品,自無從比較系爭產品包裝是否有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情事,故上訴人屈臣氏公司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⑵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所售之商品種類數以千計,實無能力
逐一調查確認所售特定商品是否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於系爭商品上架前,已事先要求供應商汰芮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無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已盡其注意義務,又於接獲被上訴人來函後即向供應商汰芮公司求證,並先全面下架系爭產品,已盡力防免可能之侵權,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利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⑶系爭產品包裝上之「moroccohairoil」只是產品原料
、用途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上訴人屈臣氏公司實無從認知該等文字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問題。
⑷被上訴人之來函並未正當行使權利,況系爭商標與系爭
產品的包裝圖樣並不相同,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3年3月10日亦核准瑞鈦公司商品上所使用之「MagicHair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及「MagicHairmoroccohairoil」商標申請案,足見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是否受有侵害存有相當爭議,惟縱令如此,上訴人屈臣氏公司在獲知有此爭議後即全面停售系爭產品,實已善盡注意義務,殊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過失可言。
⒉上訴人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情事:
⑴系爭商標並無識別性,且本件爭議發生時系爭商標商品
僅行銷1年多,根本未具知名度,不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要件。
⑵系爭商標商品僅在沙龍販售,反觀本件系爭產品販售通
路為平價美妝商店,且外盒、瓶身背面均清楚載明:「產地:台灣」、「製造商瑞鈦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二種商品通路涇渭分明,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亦不會誤認誤信商品來源。況被上訴人之產品單價甚高,該等消費者有其品牌忠誠度及商品鑑別能力,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商標之差異較能分辨,不可能誤認在平價美妝商店通路販售、且價格與被上訴人產品相差數倍的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來源相同。又上訴人屈臣氏公司銷售之產品高達數千種,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存在,而作是否近似之判斷,自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過失。
⒊上訴人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
上訴人屈臣氏公司並非系爭產品製造者,且無從注意到系爭商標商品之存在,實無「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攀附被上訴人商譽,或積極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本件有何對競爭者顯失公平,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屈臣氏公司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可言。
⒋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既無侵害系爭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
可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屈臣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上訴人柏善勤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陳耀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台灣屈臣氏公司、柏善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及上訴人2敗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等應銷燬庫存之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Moroccanoil」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卷二第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係附表一所示系爭554號商標、系爭555號商標
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9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止、9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
⒉「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Magicmoroccohairoil,即
系爭產品)為上訴人瑞鈦公司製造、上訴人汰芮公司所經銷、並交由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公司於其各分店及網路商店所販售。
⒊被上訴人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2年3月29日發函予上
訴人等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及妨礙公平交易秩序等行為(見原審卷一第56至61頁)。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自被上訴人屈臣氏復興店門市以買一送一399元購得系爭產品。
㈡兩造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不具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⒉系爭產品上使用「moroccohairoil」及「M」標示是否
作為商標使用?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與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⒊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存在?⒋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185條規定對上訴人等請求應連帶賠償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
條規定對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台灣屈臣氏公司請求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洗髮精、護髮素、護髮油、髮膜或其它髮類產品,或於網頁、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是否有據?⒍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等銷毀庫存之
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Moroccanoil」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商標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倘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民事法院不得賦予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較行政訴訟就智慧財產之有效性更大之抗辯範圍。申言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商標異議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異議或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商標法已規定不得再行申請異議或評定者,當事人不得於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復以該異議或評定事由,爭執商標之有效性。
⒉再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柏善勤雖於103年2月17日原審審理中,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陳耀盛於103年9月15日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事由(見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然系爭商標係於97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無論係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時(103年8月20日),或距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提出上開抗辯事由時,顯均已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5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該5年除斥期間內已向智慧局提出評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已無法據此事由申請或提起評定,則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自不得再以該評定事由,爭執系爭商標權之有效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原因、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權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產品上藍綠底色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及白色較小字
體「moroccohairoil」係作為商標使用:⒈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為商標之使用,此觀商標法第5條第
1項自明。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查系爭產品包裝係使用藍綠底色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
及白色較小字體「moroccohairoil」,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M」字代表產品名稱「Magic」之字首,而「moroccohairoil」僅係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及相關特性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觀之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方式,其以斗大之橘色「M」字置於外包裝正中央上方,較小之白色「moroccohairoil」二字則分上下兩排置於「M」字下方,再以藍綠色作為整個包裝之底色,以使斗大之橘色「M」字及較小之白色「moroccohairoil」字體得以跳脫其色彩,以吸引消費者注意,是由「M」字及「moroccohairoil」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所呈現之字體大小、排列方式、顏色設計等觀之,其已非單純的商品說明,使用者主觀上不僅有以之為行銷之目的,客觀上亦發揮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應認其為商標之使用無誤,上訴人上開置辯,要無足採。㈢系爭產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中「MOROCCANOIL」字面意義為「摩洛哥油」,使用於護髮產品,客觀上雖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對於商品成分或產地之說明,但系爭554號商標尚有以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及白色較小字體「MOROCCANOIL」之圖樣及設色,其商標文字搭配設色整體觀之,應具識別性,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已投入大量資源宣傳,系爭商標屢屢經由名人推薦或編輯介紹而於美容時尚雜誌曝光,已在相關消費者群中建立相當知名度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商標資料檢索、相關雜誌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至46頁、第174至224頁),應認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大量宣傳、行銷使用,已具相當之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⒊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⑵經比較系爭商標(如附表1)及系爭產品外觀照片(如
附表2右圖),系爭產品採用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以及白色「moroccohairoil」、「Magi
c」、「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等文字,大型字體「M」上有一片葉子,下方另有花草圖案;而系爭554號商標則以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以及白色「MOROCCANOIL」,系爭555號商標則為「MOROCCANOI
L」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產品與系爭554號商標雖在「M」上有無一片葉子、有無花草圖案及中、英文文字使用等細節上有異,但整體觀之,均予人藍綠底色、橘色大型「M」及有文義為「摩洛哥油」之白色英文文字之主要印象;又系爭產品之「moroccohairoil」字樣與系爭555號商標「moroccanoil」同係以「morocc」作為字首,以「oil」結尾,整體觀之,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雷同,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甚至已達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仿襲意圖。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之包裝有其設計理念,且外觀圖
樣整體除了以海藍色或橘色為底搭配橘色或白色帶有綠色葉片之經特殊設計字母「M」,以及白色或黑色之「Magic」品牌商標、「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moroccohairoil」文字外,尚包含有佔整體外觀達三分之一以上之花朵葉片混合圖案,與系爭商標單純之藍綠底色搭配較大字型之單純橘色未經設計單一字母「M」及白色直行字「MOROCCANOIL」之整體圖案顯然不同而不構成近似云云。然查,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為之,兩造商標雖有「M」字是否有綠色葉片、「MOROCCANOIL」與「moroccohairoil」文字之不同,然系爭產品刻意使用與系爭554號商標相同之斗大橘色「M」字,及以「morocc」作為字首、「oil」結尾之白色字體,底色亦採用與系爭554號商標底色相同之特殊藍綠色,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消費者實際選購商品時,實不會詳為細辨其「M」字有無葉片、「MOROCCANOIL」與「moroccohairoil」文字有何細部不同,而系爭產品包裝下方雖有花朵圖樣,然其置於包裝下方,且與一般花朵裝飾圖案相比並無特別特殊之處,消費者不會以該花朵圖案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反觀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554號商標相同之特殊藍綠色為底色,且其「M」、「moroccohairoil」字體之顏色、排列方式等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情形下,反而會使消費者以之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主要印象,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兩造商標並不近似云云,尚無足採。
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產品為護髮油,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護髮品屬於同一商品,是兩造商標使用之商品為相同。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大量使用,已具備相當識別性,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產品之行銷資料供本院審酌,自應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⒍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行銷場所為一般通路門市,價位較低,系爭商標商品只在髮廊中販售,且為高價位,因此兩商品行銷場所、客群不同,且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為系爭商標之品牌愛好者,會施以較高注意,況系爭產品已清楚載明:「產地:台灣」、「製造商瑞鈦實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因此本件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就護髮產品之相關消費者而言,髮廊或藥妝店等門市○路,均為其等可能購買產品之場所,且在藥妝店訴求精緻化之趨勢下,藥妝店就同一類產品同時推出平價及高價品牌之情形所在多有,而系爭商標商品100ML之售價為1,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此價位產品在藥妝店亦非少見,又就護髮產品而言,一般價位之護髮產品亦在數百元之間,與1,500元間價差並非懸殊,會購買數百元護髮產品者亦可能購買1,500元之系爭商標商品,兩商品之消費者實有重疊之可能,上訴人辯稱兩造商品為涇渭分明之消費族群,實昧於社會及商業活動現實,而兩商品之消費族群既有高度重疊之可能,自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會購買系爭商標商品者未必是系爭商標之品牌忠實者,亦未必會知悉系爭商標商品確切之價位為何,消費者之購買行為常常係因業者行銷所致,而其購買時亦僅憑對於系爭商標之主要印象而進行選購行為,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情形下,自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上訴人辯稱會購買被上訴人產品者為系爭商標之品牌愛好者不會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又系爭商品雖有標示「產地:台灣」、「製造商瑞鈦實業有限公司」、「經銷商:汰芮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然其標示載於包裝背面,且字體甚小,並與產品名稱、全成分、用途、產品容量、使用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保存方法、注意事項、統一編號、地址、服務電話等密密麻麻之資訊併列(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消費者未必會注意到該等資訊,復參以系爭產品價格僅為399元,系爭商標商品價格亦僅為1,500元,消費者於進行三百多元或一千多元之護髮產品選購時,實難會施以細究製造商或產地為何之注意,自難僅以系爭產品有上開標示而認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⒎綜上,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
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認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使用之商品相同,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且兩造商標之消費者重疊性極高等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追加請求銷毀侵權物品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銷毀請求權為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一種,而該條所定之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⒉查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及屈臣氏公司分別有製造、
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自已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且其等仍從事製造、販賣護髮產品之業務,就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自有排除侵害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及屈臣氏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洗髮精、護髮素、護髮油、髮膜或其它髮類產品,或於網頁、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並依同法第2項追加請求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及屈臣氏公司銷燬庫存之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Moroccanoil」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其等無故意過失云云,與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不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公司請求防止侵害既獲允准,其起訴目的即已達成,則其再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上開公司防止侵害,核屬請求權之競合,本院即無再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上訴人陳耀盛、柏善勤銷毀侵權物品部分,因本件為製造、販賣行為者係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及屈臣氏公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耀盛、柏善勤為侵權行為人,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其等銷毀侵權物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就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陳耀盛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圖案設計係委由川綠公司設計,其並無刻意仿冒之意圖云云,惟查,縱系爭產品外包裝係委由川綠公司設計,然產品外包裝圖樣與公司之形象、產品訴求相關,而外包裝圖樣之優劣亦對產品銷售量有一定之影響,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既製造、經銷系爭產品,豈有對產品外包裝圖樣完全置之不理、任由川綠公司隨意設計之道理?且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既為委託人,事前就委任事務有指示之權利,事後就受任人之工作成果亦有認可受領與否之權限,並非不問川綠公司如何設計,被告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均僅能照單全收而無置喙餘地,其等既認可川綠公司之設計並為實際使用系爭產品外包裝之主體,自難就系爭產品使用之商標侵害系爭商標乙節推諉無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再參以前述系爭產品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已達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仿襲意圖之高度近似程度,足認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其等上開置辯並不足採。
⑵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範公司負責人所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此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陳耀盛雖辯稱:基於公司分層負責,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不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陳耀盛基於公司分層負責之機制,雖可認其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然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為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且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乃該等公司業務之一,自屬該條所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範疇,上訴人陳耀盛既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無論上訴人陳耀盛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陳耀盛雖辯稱:系爭產品向來以買一送一之方式行銷,故零售單價實為199.5元,且為符合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受有財產損失,法院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查: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1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損害賠償客觀範圍之一般性規定。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所受損害係指既存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即為所失利益,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係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發生而致喪失,故所失利益可涵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於商標侵權之場合,證明損害及數額並非易事,且商標權人產品獲益減少未必與侵權產品進入市場有關,實難證明與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另侵權產品往往較真品單價為低,商標權人因商標被侵權而所受之損害亦難估算,若將此等舉證之不利益歸於商標權人,顯然無法落實商標法對商標權之保護目的,因此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明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計算其損害之方式,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使商標權人得就法定之計算方法擇一計算損害,核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商標權人依該規定選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即毋庸再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遭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所侵害,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已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方式計算其損害,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依該款規定審酌之,又該款並未明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以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實際財產損失故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成本及必要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②再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售單價」,指
商品對外銷售之價格,至於該商品於銷售時是否提供贈品或其他促銷活動,乃商人所為之銷售手法,均非可作為應於零售單價中扣除之依據。查系爭產品於被上訴人查獲時,係以買一送一399元方式銷售,且其置於上訴人屈臣氏架上銷售之方式,並非將兩瓶置於一個包裝內販售,而係單瓶置於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其上記載:「Magic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X1$399.00」、「Magic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X1$399.00」、「Magic頂級-$399.00」、「本次共享折扣-$399.00」、「合計:$399.00」(見原審卷一第55頁),依上開發票記載方式,係以一瓶399元作為系爭產品零售單價,雖系爭產品有買一送一之促銷活動,然系爭產品既以單瓶包裝置於架上,再參以上開發票記載方式,可知若消費者只想購買一瓶,其持一瓶至櫃檯結帳時,只能以該消費者不願意享有買一送一折扣之方式處理,該瓶產品仍會以399元結帳,而不會以199.5元結帳,換言之,消費者不可能以一瓶199.5元購得系爭產品,其於網站上購買時亦同,因此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自為399元無誤,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應以199.5元作為零售單價云云,要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網頁真實性有疑(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然本院並非以原證5作為認定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依據,是原證5是否真實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搜索、扣押
系爭產品6,084瓶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0頁),加上被上訴人自行蒐證購買系爭產品1瓶,系爭產品共計被查獲6,085瓶,本件查獲商品既超過1,500件,依被上訴人所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以其總價即零售單價399元乘以查獲件數6,085件,計2,427,915元為賠償金額。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云云,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系爭產品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已達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仿襲意圖之高度近似程度,應認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等情,業如前述,系爭產品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對系爭商標造成之損害非微,且系爭產品經查獲尚未售出之數量即高達6,084件,侵害態樣甚鉅,復參酌上訴人瑞鈦公司資本額為22,500,000元,上訴人汰芮公司資本額為11,5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
3款計算所得賠償金額2,427,915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必要。
④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
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陳耀盛請求損害賠償既經准許,其起訴目的已達,則被上訴人另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請求權之競合(見本院卷二第22頁),縱擇公平交易法為請求亦無從使被上訴人獲致更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對此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就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柏善勤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商品業經被上訴人於國內刊登大量廣告,上訴人屈臣氏公司自難諉為不知,且屈臣氏公司所屬集團為全球最大之零售業,其自承採購部具有完善的採購方案及程序,其行銷協理於受訪時甚且表示採購人員每年都須至國外看展,足見上訴人屈臣氏公司係故意採購與被上訴人產品相仿之系爭產品以謀利云云,經查:
⑴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商標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通路商、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商標普遍程度等情形,以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屈臣氏公司行銷協理受訪之內容主
張被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之故意,然縱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有完善的採購方式,或其公司採購人員每年須赴國外看展,惟此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明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商標權或影響公平交易秩序而故意採購販售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有侵權之故意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本件上訴人屈臣氏公司為實體商店之通路業者,所販售之商品係由供應商提供,種類數以千計,包括化粧品、家居用品、營養補助食品等,營業項目包含農產品、畜產品、花卉、食品飲料、菸酒、日常用品、醫療器材…等零售商品(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其並非經營美髮沙龍為業,亦非專門製造、販賣髮類保養品之業者,對於系爭商標商品是否了解,仍非無探求之餘地,而系爭商標雖取得後天識別性而符合商標之要件,然商標是否具識別性與商標是否廣為熟知,核屬二事,被上訴人雖稱其自97年起即投入超過4400萬元美金行銷系爭商標,然被上訴人於台灣並未設立任何分公司,僅授權予代理商歐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娜公司)經銷該使用系爭商標商品,又歐娜公司係於99年始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根據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行銷資料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74至224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才開始於國內行銷該使用系爭商標商品,距離本件爭議發生時(102年3月)僅短短1年多,依其行銷資料難認已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程度,則於本件102年3月間爭議發生之時,販賣數千種商品之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是否得以注意供應商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尚非無疑,又本件系爭產品之外包裝並非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而係近似,然商標或表徵是否近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須綜合上開多種因素由法院或主管機關判定,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既非美髮業者或專以製造販賣髮類用品為業之業者,復佐以在本件爭議發生之時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知名度已達國內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下,實難期待販售數千種商品之上訴人屈臣氏公司在當時有能力注意到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可能構成近似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況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即立刻將系爭產品下架,因此,上訴人屈臣氏公司辯稱其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屈臣氏公司與上訴人柏善勤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商標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陳耀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27,915元,暨自擴張聲明到達上開上訴人翌日起即103年3月1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及屈臣氏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洗髮精、護髮素、護髮油、髮膜或其它髮類產品,或於網頁、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屈臣氏、柏善勤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陳耀盛、屈臣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及屈臣氏公司應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Moroccanoil」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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