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聲請人 方韻綾 相對人 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每月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㈢、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除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外另請求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惟違約金部分非票據金額,亦非利息,非票據執票人所得追索之範圍,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001│101年6月1日│720,000元│101年7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