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三四○一四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五分,在東閔、省府路口處,查獲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因「1、行照逾期(85.4.29);2、檢驗逾期(85.4.29)」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到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案裁決,該所遂以中監違字第裁六○─三四○一四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此一規定在八十六年已經修訂,異議人之車輛在八十八年之後,由於台中區監理所未依規定主動註銷牌照,以致發生後續課稅問題,此舉影響民眾至深且鉅權益及精神都受傷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每年所寄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皆寄至台中縣大里市○○村○○路○○巷○○號,但大里市門牌整編後,原址改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所以異議人在門牌整編後從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如今要異議人繳交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稅款,甚為不公平,應依法撤銷該車所有課稅云云。
三、按(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三十六條、(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並註銷其牌照;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復依(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逾期檢驗六個月以上者,並註銷其牌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五分,在東閔、省府路口處,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因「1、行照逾期(85.4.29);2、檢驗逾期(85.4.29)」違規,並掣開投警交字第三四○一四一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亦坦承該車輛確有行照及檢驗逾期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依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NL─5395號車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持之異議理由係不服「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課征之稅款,而該「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並非本件裁決書之處分機關,且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據此要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