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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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宏淵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宏淵自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宏淵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清償條件;聲請人現任職於誼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收入32,000元,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26,000元(含水電費1,600元、電話費1,600元、交通費1,700元、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強制險保費900元),尚須扶養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各支出2,862元、11,448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約餘6,0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657,678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4至105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日常費用支出單據、職業工會收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生活費用單據、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3年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月薪約為32,000元,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81年出廠),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單、行車執照等件可參。而聲請人雖另投保任意性保險,具有財產價值,惟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額低微,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2,657,678元,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7年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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