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添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述犯行:㈠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前,吳添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板手」)1支,竊取 楊秀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6年7月22日某時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電桿000000000000000000)時,不慎自撞而跌落至水溝,為恐其行竊車牌之犯行遭人察覺,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拆下,並丟棄在大排水溝內,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村○○村0000地號土地,以現場所拾得之刀子(起訴書記載「自備刀子」),竊取 李建宏 所有之花椰菜1批。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吳添世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搜索,並扣得花椰菜1批(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雯、李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楊銘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以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持十字起子、刀子竊取,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行竊時所持十字起子、刀子,均為金屬材質,前者足以拆卸車牌,後者足以割取青菜,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皆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其中更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花椰菜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李建宏並賠償被害人李建宏新臺幣1萬元,有卷附李建宏之警詢筆錄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取之花椰菜1批,業已返還被害人李建宏等情,有被害人李建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