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謹隆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被告范翔益
呂子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75、8937、136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謹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翔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子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謹隆、范翔益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相撲」(「Shadow勞力士」)、「老師。( 賤兔 」、「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tch」(deephole的婊子)、「 冉瑞軒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控車」之角色,負責監控帳戶提供者等工作。蔡謹隆、范翔益與「相撲」、「老師。(賤兔」、「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tch」、「冉瑞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呂子恆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呂子恆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蔡謹隆,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冉瑞軒」,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又由蔡謹隆、范翔益於112年3月17日起,依「相撲」、「老師。(賤兔」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商務旅館等地為據點,於呂子恆配合詐欺集團滯留於上開據點期間,共同監控、管理呂子恆之行動。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蔡謹隆、范翔益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由范翔益在臺北市某停車場,自「相撲」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90包後,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攜回上開千慧商務旅館710號房間而持有之(與蔡謹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1包,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嗣於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14分許,在上開千慧商務旅館710號房間,經警徵得蔡謹隆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5包(驗前總淨重484.20公克,驗餘總淨重483.6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9.68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40公克,驗餘淨重0.3435公克)、毒品原料1包(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蔡謹隆、范翔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尚不在前揭規定排除之列,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標目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蔡謹隆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9、99頁、卷二第63
至64、68頁)⒉被告蔡謹隆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偵8375
卷一第36至45、48至52、54至55、321至327頁,本院聲羈卷第26至27頁)⒊被告范翔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63
至64、68頁)⒋被告范翔益之偵查筆錄(偵8375卷二第127至135頁)⒌同案被告呂子恆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8375卷一第172至
181、313至317頁)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37
5卷一第69至73頁)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偵8937卷第305頁)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80號
鑑定書1份(偵8937卷第331至332頁)⒐現場照片、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偵8375卷一第65至67、7
7至78、81、83、209、211頁)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四、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監控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既已知悉上情,仍加入擔任控車等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五、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被告蔡謹隆、范翔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⒊又被告蔡謹隆、范翔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
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被告蔡謹隆、范翔益監控呂子恆之「相撲」、「老師。(賤兔」,及「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tch」(deephole的婊子)、「冉瑞軒」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蔡謹隆、范翔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被告呂子恆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蔡謹隆、「冉
瑞軒」,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呂子恆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⒋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⒌核被告呂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36、97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控車,雖非居
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擔任控車負責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蔡謹隆、范翔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蔡謹隆、范翔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蔡謹隆、范翔益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
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以LINE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次轉匯被害人丙○○所匯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丙○○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㈥科刑上一罪⒈被告蔡謹隆、范翔益⑴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實行行
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蔡謹隆、范翔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控車,未直接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衡以被告蔡謹隆、范翔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謹隆、范翔益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對被害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即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謹隆、范翔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被告呂子恆
被告呂子恆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呂子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㈦法律上之減輕⒈被告蔡謹隆、范翔益
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各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子恆⑴幫助犯減輕
被告呂子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呂子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呂子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數罪併罰
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六、量刑理由㈠被告蔡謹隆、范翔益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加入詐
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擔任控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⒉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之動機、經過主
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等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擔任控車,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分別為4萬2,000元、5萬元,業據被告蔡謹隆、范翔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63頁);復參諸被告蔡謹隆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15萬元(尚未履行),被告蔡謹隆、范翔益雖於調解時承諾分別賠償被害人丙○○65萬元,惟亦未賠償其損害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7至91、115至118頁、卷二第57至58頁),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
⒊復審酌被告蔡謹隆、范翔益以自己施用為目的,無故共同持
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衡諸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型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⒋另考量被告蔡謹隆於112年間,經法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蔡謹隆、范翔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併衡酌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蔡謹隆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與祖母同住,並由祖母提出刑事陳情狀附卷為佐(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被告范翔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鍋爐操作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祖母、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定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又衡酌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分別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㈡被告呂子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子恆依指示將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被告蔡謹隆、「冉瑞軒」,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⒉被告呂子恆就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表示係因當時父親住院,
亟需用錢,始誤入歧途。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呂子恆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⒊另考量被告呂子恆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
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600元,與父母親、胞妹同住,尚須照顧父母親、懷孕之胞妹,父親罹患癌症,正在接受化療中,母親經診斷有腫瘤,尚待手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查獲毒品(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5包,經送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一節(如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三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如附表三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復據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相撲」指示,由范翔益取回,要交給伊等無償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為了飲用,並沒有販賣等語明確(偵8375卷一第43至44、325頁、卷二第131頁,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6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謹隆、范翔益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85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440公克,驗餘淨重0.3435公克),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如附表三編號2「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三編號2「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考(如附表三編號2「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毒品,屬被告蔡謹隆本件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謹隆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蔡謹隆
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謹隆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謹隆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子恆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子恆供承明確(偵8375卷一第176至181、317頁,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子恆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6項前段所示,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⒈被告蔡謹隆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控車,然被告蔡謹隆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監控呂子恆期間,獲得報酬約為4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63頁),堪認被告蔡謹隆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蔡謹隆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范翔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控車,然被告范翔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一共獲得報酬約為5、6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翔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范翔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范翔益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蔡謹隆、范翔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呂子恆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蔡謹隆、「
冉瑞軒」,並向被告蔡謹隆收取2萬元作為對價,業據被告呂子恆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10頁),堪認被告呂子恆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呂子恆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呂子恆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⒎至其餘扣案物(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
融卡各1張、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1張等),或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抑或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 徐鳳龍 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鳳龍,自稱「 于美人 」、「 陳詩雅 」,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鳳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1,440,000元 周毅瑋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范翔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225,000元2 陳錐良 (告訴人)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陳錐良,自稱「 張思怡 」,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450,000元 李國芳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范翔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編號轉匯車手轉出帳戶轉匯時間轉入帳戶轉匯金額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國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呂子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70,000元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周毅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呂子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0,000元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卷證頁數1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5包(含包裝袋85只)編號B1至B8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580.25公克(包裝總重96.05公克),驗前總淨重484.20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B1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⒈淨重5.33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4.75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80號鑑定書(偵8937卷第331頁)2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400公克(含1袋),淨重0.34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343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937卷第305頁)3Apple廠牌玫瑰金色iPhoneXS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蔡謹隆所有)4Apple廠牌紅色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蔡謹隆所有)5HUAWEI廠牌P30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呂子恆所有)6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呂子恆所有)7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呂子恆所有)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1犯罪事實㈠全部⒈被告蔡謹隆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6至39、99頁、卷二第63至64、68頁)⒉被告蔡謹隆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偵8375卷一第36至45、48至52、54至55、321至327頁、卷二第57至61、145至149頁,本院聲羈卷第26至27頁)⒊被告范翔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63至64、68頁)⒋被告范翔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8375卷二第127至135頁)⒌被告呂子恆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09至110、114頁)⒍被告呂子恆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8375卷一第172至181、313至317頁)⒎數位採證報告、擷取報告(偵8937卷第351至357、361至395頁)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375卷一第69至73、199至203頁)⒐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偵8375卷一第115至161、163至168、239至242頁)⒑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8375卷一第67、78、207頁、卷二第169至172、175至178頁)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2附表一編號1⒈被害人徐鳳龍之警詢筆錄(偵8375卷二第41至42頁)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75卷一第45至46頁)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75卷二第91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偵8375卷一第235至238頁、卷二第5至37頁)3附表一編號2⒈告訴人陳錐良之警詢筆錄(偵8375卷二第47至49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75卷一第51至52頁)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8375卷二第87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偵8375卷一第235至238頁、卷二第5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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