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前淨重合計參拾玖點肆肆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拾玖點零陸壹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參點貳伍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8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3.25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張峻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警方於民國105年4月6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太子飯店608號房實施臨檢,被告張峻侑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8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方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足認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
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㈢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共18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39.44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9.06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33.2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23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8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