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明人創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98年度司催字第15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委託公司會計領取票據,因不明原因遭撕取,在發現票據遭撕取後,期間公司票據大小章曾經會計手中,擔心此票據已遭蓋章,並於事後填寫金額、日期,於各銀行間兌現,避免此票據遭兌現,聲請公示催告,遺失支票(票號AA0000000)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否准許,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就前開支票已經陳明前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此有異議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原卷可稽。按前開支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本諸前述,即非屬「證券」,不因提示者在其上填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即成為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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