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0號
原告 賴冠竹
被告 張碩峯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文橫三路北往南直行至廣西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文橫三路北往南直行,遂遭被告駕駛甲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致乙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遂伊將乙車交由高都汽車小港服務廠(下稱高都小港廠)修繕,修繕期間約12日(即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4日)無法使用乙車,因而向高都小港廠承租代步車12日,1日租車費用為1,000元,經高都小港廠折扣後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伊受有損害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租車費用以1日1,000元計算,但原告修理乙車之實際修繕期間僅有6日,是就原告因此所支出租車費用6,000元範圍內無意見,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之租車費用,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繕費用14萬6,003元。
㈢、原告於乙車修繕期間向高都汽車小港服務廠租車12天,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原告所有乙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簽帳單、行照、高都汽車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15-25頁、第55-6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乙車因此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高都汽車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6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維修期間12日,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另租車代步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1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簽帳單、高都汽車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第57-61頁)為證。惟原告自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4日向高都汽車小港廠租車,日租金1,000元,租車12日,以優惠價1萬元計算,固據其提出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就原告曾支出上開租車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而堪認定。然乙車是於111年5月24日入廠維修,於111年6月2日即可交車,有高都汽車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乙車應只需維修10日即可取車,是原告應只在乙車上開維修期間無車可供使用,而需另租車為之,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租車費用應為8,333元(計算式:10,000÷12×10=8,3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至被告固抗辯:依前揭高都汽車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所載:開工期間為111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1日即完工,故實際維修期間僅有6日,乙車於111年5月24日估完價後,本可離廠,111年6月1日完工後即可取車,故逾6,000元範圍之租車費用均爭執云云,惟一般車輛維修實務可知,車輛入廠後至實際維修前,尚有估價、備料期間,維修完成後至交車前尚有檢測期間須待檢測無虞後,始可通知車主取車,上開備料、估價、維修完成後之檢測期間,均應屬車輛維修期間之一部,於上開期間,車主如先將車輛駛離,定將造成維修或檢測難以完成。衡酌上情,本院認乙車入廠後111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26日估價、備料期間;乙車111年6月1日完工至111年6月2日通知取車之檢測期間,仍屬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之合理期間,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代步車租車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此部分所辯,則難認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