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詔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詔婷傷害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