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葉麗平 被上訴人 馮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上載明完整之「上訴聲明」,是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
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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