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立台灣戲曲學院上一代表人 劉晉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鍾佩庭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佰成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依本院職權所查得相對人即債務人二人之住居所基本資料,該相對人二人之現戶籍係於110年5月9日移籍於新北○○○○○○○○,而渠等二人於移籍及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其二人之最近住所即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此有債務人二人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為認(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本案行政契約書上之債務人所載地址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亦尚未具體載明本案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行為地,而係請求查調該債務人之郵局、集保證券及勞保等財產狀況,以利執行為憑,此亦有聲請人狀載足參。是本院經核本案應執行標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既尚有未明,為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債務人住所新店區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茲債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二人即債務人二人住所新店區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