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豪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豪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16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另案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女友 蔡淑真 位於高雄
市○○區○○路○段00號3樓31室之共同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蔡淑真於101年7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時未攜帶身分證件,因而帶警返回其與王豪傑上開居所拿取證件,經蔡淑真打開房門後,為警目視發現房內桌上放置王豪傑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15公克,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經警當場扣案,並在房內查獲王豪傑,且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對王豪傑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王豪傑另涉販毒案件,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均為王豪傑另涉販毒案件之物,與本案無關),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豪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15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H-2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毛重0.15公克,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頁),且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0113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共二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該上手姓名年籍詳卷),並另案偵辦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月14日雄檢 瑞闕 (蘭)101毒偵4572、4577字第169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90號卷第25頁),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一併敘明。
㈢末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5公克,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而該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