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存字第2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6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假扣押卷宗、92年存字第2688號提存事件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236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聲字第71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