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偵字第3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92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98年12月10日晚上8時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上某羊肉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
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27之19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偵辦甲○○公共危險案職務報告書、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不知戒慎悔悟,可見被告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