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