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鞏子翡 (原名 鞏家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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