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千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千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參點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鐘千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藍語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鐘千金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01公克),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千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63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3.501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0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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