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45號、第3662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149號、第4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供2個帳
戶供 鄒瀚霖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 龐德浩王紀璉江俊源陳律仁許安迪 遭詐欺而匯款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無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鄒瀚霖所屬之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致告訴人龐德浩、王紀璉、江俊源、陳律仁、許安迪分別遭詐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10萬元、6萬3600元、10萬元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8645號
第36627號被告林國仕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仕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鄒瀚霖(鄒瀚霖涉嫌詐欺部分,另為警偵辦中),續而於110年5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門口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鄒瀚霖,而容任鄒瀚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日,在YOUTUBE架設不實投資廣告,適有
龐德浩於110年5月2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該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AnAn」、「Allam.Chen(財經總導)」名義向龐德浩佯稱虛假之投資方式,致龐德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於110年5月25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國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⑵於110年5月25日前某日,在網路架設不實被動收入廣告,適有
王紀璉於110年5月2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該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MET入資專員」、「sichi」、「Rueide」名義向王紀璉佯稱虛假之投資方式,致王紀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國仕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⑶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日,在YOUTUBE架設不實投資廣告,適有
江俊源於110年5月18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該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MET入資專員」、「凌(鑽石符號)」、「Rueide」名義向江俊源佯稱虛假之投資方式,致江俊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於110年5月24日9時58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林國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龐德浩 、王紀璉、江俊源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龐德浩、王紀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江俊源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龐德浩、王紀璉及江俊源前述遭騙之情節,亦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尚有告訴人龐德浩提供之LINE交談畫面資料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王紀璉提供之LINE交談畫面資料(含交易截圖)、告訴人江俊源提供之LINE交談畫面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上開2帳戶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復有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未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上開銀行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故亦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為詐騙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40149號
第40150號被告林國仕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645、36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送審,尚未分案)係同一案件,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國仕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接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國仕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日,在YOUTUBE架設不實投資廣告,適有
陳律仁於110年5月20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該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AllanChen」名義向陳律仁佯稱虛假之投資方式,致陳律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先後於110年5月25日16時27分許、同日16時2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3600元至林國仕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⑵於110年4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路架設不實投資廣告,適有
許安迪於110年5月2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該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秘書fish」名義向許安迪佯稱虛假之投資方式,致許安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先後於110年5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國仕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律仁、許安迪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律仁、許安迪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國仕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律仁、許安迪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陳律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許安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交易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自110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接續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該案告訴人龐德浩、王紀璉、江俊源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上開案號案件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送審,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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