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姜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4月間協議分手後,詎被告因認原告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自111年6月上旬起,持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傳送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語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訊,而進行干擾、及要求聯絡、見面等追求行為,並播送文字及出示妨害名譽之訊息,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且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能接受原告在情感上所造成的傷害行為,所以為上開行為,但伊沒有上網PO裸照,原告朋友會看到,不見得是被告造成的。伊願意為情緒上行為道歉,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上旬起,持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傳送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語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訊息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家暴跟蹤騷擾案件檢核表、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 李兴隆 」之介面及貼文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於散布裸照以外之行為均不爭執,而被告雖否認有上網PO裸照之行為,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均坦承有散布原告半裸照之行為,於本件民事程序始翻譯其詞,自無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工作,月薪約4萬元;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兼衡被告因情感細故,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及宣洩情緒,竟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原告為謾罵、騷擾,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甚鉅。另因網路無遠弗屆特性,一旦個人資訊遭上傳至網路,經已觸及之網友各種備份、分享等,難以控制其傳播,並無法期待可追本溯源將檔案永久刪除,故被告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所張貼之貼文實無法盡數刪除及日後可能再遭他人散布,而造成原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8月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

以電子郵件寄送:「我恨不得你去死,永遠痛苦的活著......婊子,你一定要孤獨痛苦的活下去......請你像個畜生一樣活著我要妳孤獨、痛苦貧窮,生不如死的生活著......」至甲電子信箱內

2

111年8月28日凌晨3時11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陳○○去死吧」寄送:「......為什麼,妳會變成這樣的賤女人......」至甲電子郵件信箱

3

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婊子就該痛苦的活著」寄送:「妳的確是個婊子,爛貨.......妳只要悲慘,痛苦,孤單的活下去吧......」至甲電子郵件信箱

4

111年9月3日凌晨2時32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說謊的爛貨」寄送至甲電子郵件信箱

5

111年9月3日凌晨2時33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所有人都會知道你的所作所為」寄送:「妳真他媽的爛貨......說妳是畜生還抬舉妳了......妳一定不得好死」至甲電子郵件信箱

6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

以手機簡訊寄送:「妳這婊子爛貨不得好死......骯髒的賤婊子」至甲手機

7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後

以訊息寄送:「我只要妳痛苦悲慘的活著......妳一定要悲慘的活著」、「婊子妳的報應才開始而已,妳只會越來越悲慘」、「陳○○妳註定不得好死」、「......我只要妳痛苦悲慘的活著......」、「婊子妳的報應才開始而已,妳只會越來越悲慘」、「陳○○妳註定不得好死婊子賤貨......」至甲手機

8

111年9月1日凌晨12時18分許

以電子郵件傳送主旨為:「妳拍這些照片是為了什麼」、內容為:「沒必要因為婊子的行為懲罰自己婊子天會收」至甲電子郵件信箱

9

111年9月3日下午3時43分、50分許

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散佈告訴人之半裸照片,同時將該照片設為臉書帳戶之大頭貼,並公開告訴人與第三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10

111年9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

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及介面,同時附加:「這女人劈腿亂搞男女關係,大家要小心」之內容;同時發文:「陳○○,妳在躲啊背著人亂搞男女關係還要裝著不知道的樣子真有夠令人作嘔希望不要再有人被妳給騙了善惡終有報好自為之狗咬狗一嘴毛真是一對狗男女」等內容

11

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

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散佈告訴人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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