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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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竣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竣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犯罪日期108年5月4日108年5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5、2118、46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15日110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845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6日110年6月21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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