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嘉交簡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交簡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內容係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嗣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再考量其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林順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縣道159線31.9公里處,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並對林順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蒐證影像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