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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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英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與有配偶之 張偉良 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4月間某日止之多次相姦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著手實施各該相姦舉動,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施行,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