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
107年度救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民國10
7年6月14日107年度台聲字第630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因不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而聲請再審等情,有民事再審理由狀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應專屬為確定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本件既應由最高法院管轄,則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一併移送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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